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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桂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桂方,女,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桂方诉被告高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65元(其中医疗费2,614元、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且交强险中已理赔121,300元。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发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前期损失已赔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费用按责60%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的事实,故依法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日20元,计5.5天,为11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924元,因交强险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1,7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桂方损失1,754.40元;
  二、驳回原告钱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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