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桂芳,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其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桂芳与被告周其成、上海荣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4日,原告钱桂芳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荣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被告周其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其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在松江区玉树路金玉路口,被告周其成驾驶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其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周其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9时20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金玉路口,被告周其成驾驶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其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6月5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J-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桂芳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上海博业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保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雇佣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其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DD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周其成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4元和统筹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定为41,277.39元。关于原告外购药费用36,7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购买的外购药为特立帕肽注射液,该药系治疗骨质疏松的药物,而根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在2018年8月6日住院时,入院诊断之一为骨质疏松,说明事发前已存在骨质疏松的情况,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骨折,但该伤情已进行了手术治疗,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损伤加剧了原告骨质疏松的病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840元(6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54天,原告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确定为9,92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原告酌情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03,555.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9,855.39元;由被告周其成赔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桂芳120,7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桂芳79,855.39元;
三、被告周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桂芳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2,539.50元,由原告钱桂芳负担363元(已付),被告周其成负担2,1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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