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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桂香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桂香,女,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张继珍(系原告儿媳),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江西北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钱劲,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桂香诉被告钱劲、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香的法定代理人张继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建平、被告钱劲、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252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劲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15时28分许,被告钱劲驾驶牌号为沪H2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里程碑12.5公里附近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40509.50元、误工费变更为14520元、护理费变更为12144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1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7、护理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10、代理费发票。
  被告钱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18773.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H2XX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15时28分许,被告钱劲驾驶牌号为沪H2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团城公路里程碑12.5公里附近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桂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2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H2XXXX轿车已向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劲已给付原告18773.5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1214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代理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0509.50元。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钱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0509.50元。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钱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该鉴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4413.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钱劲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任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钱劲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桂香医疗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2036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07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桂香医疗费35949.5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0964元,合计人民币71713.50元;
  三、被告钱劲赔偿原告钱桂香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钱劲已给付的18773.50元,原告钱桂香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劲人民币16773.50元;
  四、原告钱桂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减半收取计2094元,由被告钱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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