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欣蔚与上海颂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欣蔚,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辉,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上海颂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邱仕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旭,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
  原告钱欣蔚诉被告严辉、上海颂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颂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颂颂公司申请追加冯旭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欣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被告严辉,被告颂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李玉梅,被告冯旭,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欣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96.5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46,620元(6,66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68,034元/年×18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423,367.95元,由于被告严辉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单位即被告颂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1时00分,被告严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曹安公路路口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钱欣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置换术治疗,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严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颂颂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原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其仍为被告颂颂公司送“普陀九部”的“百世快递”,事发时系其刚从“普陀九部”的曹安路仓库领完快件后的派件过程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颂颂公司,所有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严辉另提出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事发当天的医疗检查费1,000余元及护理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颂颂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百世公司的加盟商,承接被告百世公司的“百世快递”业务,快递接送范围是“普陀九部”范围,最新的加盟时间是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严辉原系被告颂颂公司的职工,在职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双方签署书面快递员聘用协议,在该期间,被告严辉有工号,工资由该公司银行转账发放至被告严辉本人账户,协议到期后自然终止,被告严辉自述自2018年2月后帮被告颂颂公司送快递、无工号、工资从被告冯旭处领取,此说明该公司与被告严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事发时被告严辉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并非为该公司送快递。被告冯旭原系被告颂颂公司的员工,被告冯旭离职后与被告颂颂公司属于承包关系,其承包了“普陀九部”范围内的部分线路的快递派送业务,2018年8月之前双方没有确定具体路段,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后,约定2018年8月调整的承包线路为“铜川路188、276、346”、“岚皋路”及“岚皋西路”,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第3.4条约定快递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由承包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仅与被告冯旭存在承包关系,为被告冯旭开设了工号,至于被告冯旭如何安排快递派送与该公司无关,且该公司将快递派送费直接转账给被告冯旭,不清楚被告冯旭如何分配。事发当天的快递查询记录显示都是被告冯旭在派件,并非被告严辉。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诉请的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冯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颂颂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而系员工关系,其与被告严辉不是雇佣关系而系同事关系。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于2019年3月11日被诱导签署的,当时公司只是说合同并没有说是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1、2天时间,被告颂颂公司的经理汪海波找被告冯旭签的,之前被告冯旭为公司送快递的时候并没有承包合同上的这三条线路,实际上被告冯旭为该公司送快递的线路有二十至三十几条线路。2019年3月19日,因公司转让,被告冯旭不再为该公司送快递,但因该公司未支付工资,被告冯旭已提起劳动仲裁。为了结算方便,被告颂颂公司仅给被告冯旭设立了工号,没有为被告严辉开设工号,被告严辉平时送快递都是使用被告冯旭的工号,但双方送快递的线路不同,且被告冯旭有多个工号,同一个工号至少可以同时在两个手机终端登陆,被告严辉送快递的费用由被告冯旭和被告颂颂公司代为结算,但只是中转没有克扣。事发前后被告严辉都是帮被告颂颂公司送“百世快递”,事发当天被告严辉属于履行被告颂颂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颂颂公司。
  被告百世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公司和被告颂颂公司系加盟合作、特许经营关系,加盟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双方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事故发生的区域范围系被告颂颂公司加盟区域的经营范围,该经营区域内就“百世快递”送件发生的事故均应由加盟商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颂颂公司。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方与被告严辉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严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手机电话号码及短信截屏,证明被告严辉系被告颂颂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正在为被告颂颂公司承接的“百世快递”派送件;3.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相关损失的金额;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损失;5.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非农户籍人口;6.岗位服务协议、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情况;7.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严辉、冯旭均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颂颂公司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严辉为被告颂颂公司送快递,相关快递单号显示送快递的是被告冯旭,手机电话号码及短信截屏不能证明被告严辉在事发当天为被告颂颂公司送快递;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纳税凭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为转账,与原告方所述现金交付不一致。被告百世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颂颂公司。
  被告严辉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发当天被告严辉手机里留存的部分收件人的电话号码:139****0620、136****2091、189****7147、130****7543、136****2684,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严辉在为被告颂颂公司送“百世快递”;2.事发前后“百世快递”的面单,该面单均是由被告严辉送完快递后留存的底单,证明其一直为被告颂颂公司送快递。
  经质证,对于被告严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冯旭均无异议。被告颂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手机号码系被告严辉手机里留存的,但结合被告百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手机号对应的收件时间为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日期间,并非事发当天;对证据2,该快递面单不能证明被告严辉为该公司送快递,因被告严辉与被告冯旭于事发前至今均居住同一处,其二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面单都是由被告冯旭所派送。被告百世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颂颂公司。
  被告颂颂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快递聘用协议,证明被告严辉与该公司在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满后被告严辉离开该公司;2.被告冯旭与该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署的承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证明被告冯旭与该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该公司将“普陀九部”的“百世快递”的部分线路承包给被告冯旭派送,承包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冯旭根据业务情况自行聘用快递人员、承担快递人员的报酬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3.2018年5月6日事发当天被告冯旭派件的所有快递运单清单及部分运单的详情(含工号),证明事发当天的派件员均为被告冯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不续签的则应书面通知对方,如没有书面通知,则可能存在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系被告颂颂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所后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亦显示被告冯旭存在多个工号,且存在既派件又送件,明显存在异常,证明其他人可以使用被告冯旭的工号。被告严辉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颂颂公司没有发出不再续签的书面通知,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颂颂公司为逃避责任所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与被告颂颂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了结算方便,其一直借用被告冯旭的工号,由被告冯旭与公司代为结算。被告冯旭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到期后,其与被告严辉等均仍为被告颂颂公司工作,且该公司的领导均知悉此事;对证据2不予认可,承包合同上的姓名、身份证号、三条线路名称等系其所写,但其他内容都是公司伪造,两份合同均在公司处,公司只让其签字,并未就内容进行说明,其为公司派件大约有二十至三十条线路,由于该公司未支付工资,被告冯旭已提起劳动仲裁,现已调解解决;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清单显示事发当天有两个快递扫描时间段,说明至少有两个区域或两个路线段,一个中山北路线路是其派送,另一石泉路线路是被告严辉派送。被告百世公司认为,证据1、2均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冯旭未提供证据。
  被告百世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颂颂公司系加盟合作关系,被告颂颂公司具有国内快递业务的相应经营许可,双方对外独立承担责任;2.就被告严辉提供的手机号码查询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快递单号、收件人及地址等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颂颂公司认为该信息并非事发当天,其余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自所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被告严辉及被告百世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可证明的事实及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阐述。对于被告颂颂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将于后综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6日11时00分许,被告严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曹安公路路口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辉因同向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置换术治疗,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2.被告百世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国际快递业务等,拥有“百世快递”的特许经营权及相关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被告颂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业务等。被告百世公司与被告颂颂公司签署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百世公司授权被告颂颂公司在“普陀九部”地域范围内使用“百世快递”的快件揽收与派送等特许经营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约定被告颂颂公司自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及任何相关风险。上述加盟送件区域涵盖事发地、石泉路、中山北路等路段。
  3.被告严辉与被告颂颂公司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约定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但该协议同时约定期满后,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协议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上述期间内,被告颂颂公司未依法为被告严辉缴纳本市相关社会保险。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颂颂公司未向被告严辉发送不再续签的书面通知。
  4.被告冯旭在被告颂颂公司处同时存在三个员工编号:200651.128(所属站点:普陀九部003、所属部门:业务员)、200851.048(所属站点:普陀九部004、所属部门:业务员)、200649.636(所属站点:普陀九部001、所属部门:业务员),其同时承担了“扫描人”、“收/派件员”的职责。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的“2017年7月31日”的落款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承包期限、派件结算标准等系被告颂颂公司自行填写,承包协议上的结算标准实为2018年8月调整后的结算标准。
  5.事发当天被告严辉手机里留存的部分收件人的电话号码与被告百世公司就上述电话号码所查询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百世快递”运单号对应关系为:136****2684-XXXXXXXXXXXXXX、130****7543-XXXXXXXXXXXXXX、136****2091-XXXXXXXXXXXXXX、139****0620-XXXXXXXXXXXXXX、189****7147-XXXXXXXXXXXXXX等,上述快递单号收件地址均为石泉路线路段,其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快递单号存在于被告颂颂公司提供的事发当天的快递运单清单列表中,该清单列表显示系统录入时间均为“2018-05-0610:05”。另,快递运单清单列表中的系统录入时间为“2018-05-0609:35”的部分运单号收件地址为本市中山北路线路段。
  6.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即被告严辉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事发时的照片、笔录、快递运单及其与收件人电话的对应关系等证据并结合各方的陈述,原告及被告严辉、冯旭提出的事发时被告严辉处于派送“百世快递”途中、被告严辉与冯旭分送不同线路的陈述具有可信性,相关证据能形成具有逻辑性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严辉在派送快递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理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特许经营有关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被告百世公司作为“百世快递”的特许经营者及最终的获益者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就本案而言,考虑到被告百世公司与被告颂颂公司均具有相应快递寄递资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并约定了相关责任承担、事发地属于双方加盟区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请求被告颂颂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替代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颂颂公司对被告严辉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直接承担替代责任。被告颂颂公司提出被告严辉并非其员工、事发时被告冯旭在派件、其与被告冯旭属承包关系,本案应由被告冯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辉、冯旭对此均不予认可,均称与被告颂颂公司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考虑到承包协议的落款日期虽为“2017年7月31日”,但却系庭前的2019年3月11日所签订、相关结算标准等内容与实际不完全吻合,被告冯旭对该协议的内容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行政相对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等条件,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根据被告颂颂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载明,“为双方共同发展,甲方(被告颂颂公司)将普陀百世九部的快递业务承包给乙方(被告冯旭)经营管理”、“乙方(被告冯旭)负责在承包的范围内派送快递”、“乙方(被告冯旭)根据业务情况自行聘用快递人员……”,被告冯旭称其实际上不仅“派件”,还“收件”,即被告颂颂公司的上述所谓“承包”行为与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明显存在不一致,该协议的效力有待最终认定,且即使该协议有效亦属内部约定,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其次,事发时被告冯旭同时持有被告颂颂公司分配的三个“员工编号”、负有既为“扫描人”又为“收/派件员”的岗位职责,被告颂颂公司对被告冯旭的“员工”身份概念及不同岗位职责均未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相关充分相反证据对原告及被告严辉、冯旭的意见提出反驳,且被告颂颂公司与被告冯旭均确认双方因存在费用结算等争议,被告冯旭为此提起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申请,双方的该项争议后经调解解决。综上,对被告颂颂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00,096.5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69元、鉴定费1,900元等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髋置换术治疗,其购买相应助行器及手杖属康复所需,应予支持。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68,034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及户籍等情况,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210日(即7个月),酌定误工费23,61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于事发后为紧急治疗所需产生相应的衣物损失等,上述费用属合理及必要,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关于被告严辉垫付情况,其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给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严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则该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直接抵扣,如果认定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则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严辉。但截止本判决作出前,由于被告严辉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凭证,故对其相关医疗费垫付情况难以认定,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将对其垫付的护理费进行处理。
  另,本院予以指出的是,就本案而言,被告颂颂公司在平时管理及用工规范性上还存在一定的不妥,其今后对此应引起重视,做一个有社会责任感、有担当的企业。同时,被告百世公司作为涉案“百世快递”的特许人(加盟授权方)亦应对被特许人(加盟方)的管理、服务及品质进行监督,为自身的企业形象、服务标准及质量以及行业的规范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颂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欣蔚医疗费100,0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612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398,329.95元;
  二、原告钱欣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严辉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原告钱欣蔚负担226元、由被告上海颂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