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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正明、陈春宝等与王伟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正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春宝,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檀结宝,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正明、陈春宝、檀结宝与被告王伟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正明、陈春宝、檀结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陈春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檀结宝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因以原告钱正明名义承接,原告陈春宝、檀结宝完成的被告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故被告出具欠条给三原告,明确被告欠付原告陈春宝工程款32,000元,欠付原告檀结宝工程款30,000元,合计工程款62,000元,计划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不付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伟锋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陈春宝工程款32,000元及原告檀结宝工程款30,000元,合计欠付工程款62,000元,计划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不付按5%支付利息。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涉案工程总的结算款为150,000元,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已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88,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三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陈春宝、檀结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元、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宝工程款32,000元,并赔偿原告陈春宝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檀结宝工程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檀结宝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计752.50元,由被告王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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