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正林,男,193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储雪珍(系原告钱正林的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桥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凤飞,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正林与被告曹凤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曹凤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8,21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凤飞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7时40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新奉公路西约500米处,被告曹凤飞驾驶沪CPXXXX小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凤飞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P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被告曹凤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P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过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P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治疗心脏病和糖尿病的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原告的XXX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P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402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4,000元;5、被告曹凤飞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4,000元;6、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为4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曹凤飞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P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曹凤飞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P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凤飞按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6,402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7.5天计算为3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协商一致为48,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400元;车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5,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8,752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8,4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8,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超出部分21,552元及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6,411.2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曹凤飞负责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鉴于被告曹凤飞已垫付1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正林损失84,811.20元;
二、原告钱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凤飞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钱正林负担550元,由被告曹凤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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