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某,男,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瑜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顾某,女,192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钱某申请宣告顾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钱某诉称,2017年9月,被申请人胯骨骨折,生活无法自理,住在上海洪天护理院,被确诊为记忆力、定向认知能力低下,神志时而清醒时而模糊,言语不切题等症状,患脑梗、老年痴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顾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钱某为顾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父母均已死亡)系母子,被申请人与钱某(2009年5月死亡)夫妻生育申请人钱某、钱某1999年1月死亡)、钱某、钱某、钱某、钱某(2002年3月死亡)。钱某、钱某、钱某等均认为顾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申请人钱某作为顾某的法定监护人。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顾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下同)4,150元。
本院认为,顾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要求宣告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钱永明为顾某的监护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钱永明为顾某的监护人。
鉴定费4,150元,由申请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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