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500元;2、判令被告以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条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79元,将诉讼请求第2条变更为: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38,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同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方按实际支用数向原告计算利息及复利,年利率7%,如借款方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7,5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2,5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故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79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被告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承诺,被告到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愿意全额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7,5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元。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而被告向原告转账的7,500元作为被告的还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为42,500元。至于被告另外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6,000元,先抵充借期内的利息2,479元(以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余款3,521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为38,979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告对于被告的还款主张先抵充借期内利息后再抵充主债务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9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5%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规定的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律师费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979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8,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杨惠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