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洪德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钱红梅
钱国丽
曲祥义
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张洪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东凯
原告:钱洪德,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钱红梅,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钱国丽,女,1966年8月12日生,住沧县。
原告:曲祥义,女,1946年9月11日,汉族,住沧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6号。
组织机构代码:72165102-2。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被告:张洪刚,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公司职员。
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与被告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元房地产公司)、张洪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7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2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沧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张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诉称,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张洪刚驾驶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李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海庄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钱振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振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还造成车辆损坏。
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张洪刚驾驶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620元、死亡赔偿金235368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78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40.32元,共计352092.82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2644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大褚村乡钱海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沧州市运河区天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屈强芬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钱振元生前在沧州市市区居住的事实。
2、河北广信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钱振元生前在沧州市市区工作的事实。
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张洪刚共同辩称,2013年,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将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转让给刘志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洪刚借用该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张洪刚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张洪刚的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洪刚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相关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原告没有提交暂住证,对屈强芬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结合受害人钱振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洪刚驾驶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李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海庄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钱振元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振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还造成车辆损坏。
2015年9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1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振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钱洪德系受害人钱振元之子,原告钱红梅、钱国丽系受害人钱振元之女,原告曲祥义系受害人钱振元之妻。
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是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洪刚系借用该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张洪刚驾驶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62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5368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1572.5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被告张洪刚驾驶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张洪刚和受害人钱振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
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10192.50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47135元,扣除被告张洪刚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27135元。
被告张洪刚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洪刚。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洪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是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78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被告张洪刚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钱振元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死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因被告张洪刚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义务,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120000元(直接汇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解封西路支行62×××0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127135元(直接汇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解封西路支行62×××0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91元,由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张洪刚驾驶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62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5368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1572.5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被告张洪刚驾驶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张洪刚和受害人钱振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
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10192.50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47135元,扣除被告张洪刚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27135元。
被告张洪刚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洪刚。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洪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是冀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大元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78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被告张洪刚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钱振元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死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因被告张洪刚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义务,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120000元(直接汇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解封西路支行62×××0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127135元(直接汇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解封西路支行62×××0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大元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91元,由原告钱洪德、钱红梅、钱国丽、曲祥义负担1506元。
审判长:王钟江
审判员:年兴国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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