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海舟,男,生于1956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余月娥,女,生于1957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钱海舟之妻。
原告余月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舟(即原告钱海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平,男,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张玉平,女,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平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与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钱海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庭审,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以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2年8月24日《协议书》来源于二原告与被告张玉平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前程学校校产捐赠协议》,而钱海柱(系原告钱海舟妹妹)已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捐赠协议无效且该案尚处于二审审理阶段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提供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为凭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成立并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鄂1127民初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1月26日二原告以捐赠协议诉讼已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有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遂于2018年12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钱海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二原告2016年秋季至2018年秋季总计20万元(原诉讼请求为8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2万元)并按30%的比例支付滞纳金;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根据各方面情况并在前程学校校长胡季卿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2012年春季起每学期支付二原告4万元,共12年,合计96万元。2012年至2015年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2016年春季的4万元按协议约定应在2016年阴历正月二十日(2月28日前)支付,但二被告未按时支付,二原告遂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6年春季4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每日1%支付滞纳金,2016年8月1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2016年春季4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2016年秋季及2017年春季二被告又未按期支付,故二原告于2017年2月又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8万元且按每天400元支付滞纳金。因本案中止审理导致二被告依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数额相应增加,故增加诉讼请求至总金额为20万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答辩称,1、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重新给予举证期;2、本案所涉及的前程学校捐赠协议的相关行政案件尚在审理中且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3、二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均不能支持,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是因第三方(即原告妹妹钱海柱)的诉讼行为所导致、并非二被告恶意拖欠;4、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给付的是土地和投资贡献的补偿而并非单一的土地使用费用,就土地问题被告已单独支付了出让金;5、协议书系二被告代替前程学校所签,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为前程学校。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2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应向二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协议书已被判决有效且法院判决二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144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判决亦确认捐赠协议有效,故本案应恢复审理。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持有的协议书并非完全一致,二原告的协议书有手工修改的痕迹;2、土地协议及捐赠协议书,拟证明就土地问题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50万元,且证明土地协议与协议书及捐赠协议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非单一存在;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是因为第三方的诉讼行为导致并非二被告恶意拖欠。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有异议,该协议书有修改痕迹、与二被告的协议书内容不完全一致。且该协议内容已明确约定是土地使用及投资贡献,并非二原告所称的单纯土地问题的补偿。证据材料3无异议。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可证明被告对土地问题已另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故行政案件审理并非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应二原告要求在二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多了部分手写内容、并非二原告私自修改,并不因此影响协议书各条款的效力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其明确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50万元,办好土地证后又支付50万元,前面50万元原告已收到,但土地证办好后约定的50万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故双方就该50万元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在时任前程学样校长胡季卿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起被告每学期支付原告4万元(共12年、总计96万元)。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行政案件审理没有关联性,被告现在一直还在办学,故实际已产生了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至2018年止的每学期4万元要求合法合理。
经审核,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虽与二被告提交的不完全一致,但原告钱海舟对此已作出说明且该证据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其证据效力,故二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真实性亦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均予确认。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认定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钱海舟经教育部门批准筹资设立民办黄梅县前程中学,2004年后改名为黄梅县前程学校。2010年8月15日,钱海舟、余月娥(捐赠人)与张玉平(受赠人)签订《前程学校校产捐赠协议》,约定“第一条、捐赠人自愿将下列财产捐赠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1、学校现属所有不动产建筑物(不含土地、房产未办房产证)。第三条、捐受双方交接约定相关事项:1、捐赠人承办学校期间,所欠50万元人民币债务(由捐赠人列出债权人明细清单)由受赠人偿还。不在清单范围之内或超出清单数额之外,受赠人不承担…。4、若在校生人数达900人,受赠人每年给捐赠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由受赠人决定…”。同年8月20日,依捐赠人与受赠人双方申请,黄梅县公证处[2010]梅证字第772号《公证书》对前述《捐赠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8月24日,钱海舟、余月娥(甲方)与张玉平、被告陈某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方为学校已办好2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和考虑甲方为学校投资过大及贡献,双方经多轮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从2012年春季起,乙方每学期付给甲方4万元,共12年,不论学校停办还是转让即不论任何情况,乙方在12年内付给甲方96万元。2、由于甲方的行为,致使学校无法正常运行,此协议终止。3、付款时间:春季——阴历正月二十日前;秋季——阳历九月五号之前。逾期按1%收滞纳金。4、协议到期后自行终止。5、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及见证人各持一份。甲方:钱海舟余月娥(共同签名)乙方:张玉平陈某平(共同签名)见证人:胡季卿(签名)2012年8月24日”。后张玉平、陈某平在已支付4年共计32万元后未能按时支付2016年春季4万元,故钱海舟、余月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玉平、陈某平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3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1127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玉、陈某平支付钱海舟、余月娥2016年春季4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2万元并驳回了张玉平、陈某平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7年2月19日钱海舟、余月娥以张玉平、陈某平又未按时支付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张玉平、陈某平立即支付2016年秋季4万元、2017年春季4万元(共8万元)。在诉讼中张玉平、陈某平以案外人钱海柱已就钱海舟、余月娥与张玉平所签订的《前程学校校产捐赠协议》提起确认无效诉讼且该诉讼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后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1月26日钱海舟、余月娥以捐赠协议诉讼已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有效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钱海柱向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钱海舟、余月娥与张玉平签订的《前程学校校产捐赠协议》无效,2017年5月19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钱海舟、余月娥与张玉平签订的《前程学校校产捐赠协议》无效。张玉平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4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鄂11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钱海柱的诉讼请求。钱海柱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鄂11民终22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钱海柱起诉要求确认钱海舟、余月娥与张玉平签订的《前程学校校产捐赠协议》无效的诉讼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驳回,在该捐赠协议的基础上张玉平、陈某平考虑钱海舟、余月娥为前程学校已办好2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和为学校投资过大及贡献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春季起由张玉平、陈某平每学期支付4万元给钱海舟、余月娥共12年(共计96万元),该《协议书》亦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有效,故钱海舟、余月娥要求张玉平、陈某平按《协议书》约定支付2016秋季至2018年秋季(共2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钱海舟、余月娥在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8万元增加至20万元的问题,因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前已给予了张玉平、陈某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且钱海舟、余月娥增加诉讼请求是因为中止审理导致时间推移,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导致张玉平、陈某平依《协议书》约定的给付金额相应增加,并不涉及重新举证的问题,加之钱海舟、余月娥就增加的12万元诉讼请求已另行缴纳了诉讼费(见附卷诉讼费票据),故钱海舟、余月娥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玉平、陈某平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请求不能成立;因确认《前程学校校产捐赠协议》效力的诉讼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2018年11月9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故张玉平、陈某平未能及时支付有法定的理由,钱海舟、余月娥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玉平、陈某平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行政诉讼的证据,且即使存在行政诉讼,钱海舟、余月娥要求给付的仅是截止2018年应给付的数额、并未要求提前给付,故张玉平、陈某平以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张玉平作为前程学校现在的实际经营者及管理者,与陈某平二人同钱海舟、余月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张玉平、陈某平主张本案被告应为前程学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平、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钱海舟、余月娥20万元(2016年秋季4万元、2017年全年8万元、2018年全年8万元);
二、驳回钱海舟、余月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平、被告张玉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景宏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桂彦
书记员: 陈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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