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漪,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克俭,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钱漪与被告蒋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克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是厨师长,原告是清洁工。2015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说是要装修房屋,因为是同事而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当年年底被告还清了借款。2016年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又陆续借款5万元,也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于原告的家人发现被告也向其他同事借款,故于2017年2月9日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承诺于2017年年底还款。当时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病,等原告于2017年12月出院后,发现被告少写了2万元,故于2017年12月6日又让被告补写了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先还3万元。由于被告久拖不还,电话也打不通,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克俭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2月9日补写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钱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期2017年年底。”后被告又于2017年12月6日补写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钱漪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本院(2018)沪0115民初324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漪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蒋克俭偿付原告钱漪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钱漪已预交),由被告蒋克俭负担,被告蒋克俭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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