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照金,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成友,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照金与被告庄成友(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9,249.3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JXXXX车辆在本区金山卫镇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户口薄、劳务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认1950.7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即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按每月3107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6214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968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第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为5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和衣物损,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第二被告认可的金额分别确认200元和1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195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2,494.7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
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2,494.70元;
二、被告庄成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负担636元、第一被告负担80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程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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