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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叶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受井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常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钱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叶某某赔偿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6783.43元;2.依法判决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叶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6时51分许,叶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古城街往古城镇长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城镇××村井背上路段时,刮擦由谢子林驾驶的搭载钱某某、尹玉琴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谢子林、钱某某、尹玉琴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9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子林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侧股骨、胫腓骨骨挫伤,2017年3月17日出院,住院41天。2017年6月8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钱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整(不含鉴定费)。钱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合计135914.58元,叶某某已经支付69988.58元,谢子林应承担19142.57元,叶某某还应当赔偿46783.43元。因叶某某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钱某某诉至法院。叶某某辩称,1.我方粤S×××××车辆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负责。2.钱某某的医疗费73352.63元、谢子林医疗费1125元、尹玉琴医疗费2816.29元,以上医疗费我已垫付了67288.92元,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粤S×××××号车辆修车费1262元。恳请法院在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中扣除谢子林应承担的20186.67元医疗费以及我方维修费1262元,共计21448.67元判令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赔付我方。3.其余答辩意见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S2AH46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二、对于钱某某的各项诉求,我方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69988.58元,其中我方预付了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叶某某支付了59988.58元,叶某某已向我方申请了理赔,我方根据保险责任、事故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协商赔偿了叶某某38000元,对于本案钱某某诉求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2.钱某某诉求的鉴定检查费1800元,并不是用于治疗,对其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钱某某出院日期是2017年3月17日,截止到开庭当日,钱某某如果有后续治疗费产生,就已产生;4.营养费过高,应为600元为宜;5.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6620元/年计算,按住院时间41天计算;6.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6620元/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8.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9.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三、本次事故中还涉及另外两名伤者未起诉,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人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其次,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钱某某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某某系谢子林的母亲、尹玉琴的女儿。2017年1月29日16时51分许,叶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古城镇古城街往古城镇长溪村方向行驶至古城镇××村井背上路段时,刮擦由谢子林驾驶的搭载钱某某、尹玉琴的无号牌DY125-38H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谢子林、钱某某、尹玉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4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叶某某负主要责任,谢子林负次要责任。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69988.58元,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失,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侧股骨、胫腓骨骨挫伤。2017年6月7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古城中队委托,对钱某某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次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钱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550元、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钱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叶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保额)和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垫付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叶某某垫付了59988.58元。3.叶某某支付谢子林医疗费1125元,支付尹玉琴医疗费2816.29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钱某某提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0538.58元。事故发生后,钱某某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69988.58元。司法鉴定时产生检查费550元。另外,钱某某主张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25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0号),后续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24276元。钱某某为农业户口,未超过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0号),钱某某为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即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4276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241元。根据2017年江西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25元计算,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0号】,误工期限为4个月,36725元/年÷12个月×4个月=12241元。5.护理费13068元。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0号】,护理期限为3个月,根据2017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即52273元÷12个月×3个月=13068元。6.营养费1200元。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30号】,营养期评定为2个月,在吉安地区20元/天计算,即20元×60天=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吉安地区20元/天计算,住院41天,即;20元×41天=8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元。被扶养人尹玉琴(钱某某母亲)系1940年出生,其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起过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按照201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计算,即9128元×5年÷3人×10%=1521元。9.交通费800元。钱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其治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钱某某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31464.58元,另发生鉴定费3000元。
钱某某与叶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发情况,认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谢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客观,分责合理,本院对认定书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钱某某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叶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叶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害后果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叶某某对钱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子林对钱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叶某某的涉案车辆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的赔偿金额在承保赔偿限额内,故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中叶某某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案外人谢子林自行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钱某某以外二人受伤的情形发生,对谢子林、尹玉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941.29元,本院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为谢子林、尹玉琴预留502元(143元+35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含的部分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70538.5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74558.58元,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赔偿9498元(10000元-502元),剩余65060.58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谢子林承担19518.17元,叶某某应承担的45542.41元由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叶某某垫付的费用,其已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进行协商理赔,且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已返还了叶某某垫付的费用,故本案不再处理。而谢子林应承担的部分,钱某某可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含的部分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伤残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12241元、护理费13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906元。该款由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根据本院划定的责任,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须赔偿钱某某的费用为41957.83元(9498元+45542.41元+56906元-69988.58元)。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主张在钱某某残疾赔偿金中扣除谢子林应承担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并判令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赔偿给其本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某某可另行向谢子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钱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57.83元;二、驳回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484.5元,由叶某某负担2439.15元,钱某某负担10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刘杜秀

书记员:黄晓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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