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献和与翰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献和,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翰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鑫汉。
  原告钱献和与被告翰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献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献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翰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7,76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实木原木门等产品,合同总价为46,270元。原告依照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13,881元。但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一直未发货,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翰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实木、原木门等,货款总价为46,270元;签订合同后24小时内,预付总金额30%的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当天支付5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当天付清全部货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鑫汉13,881元。嗣后,被告未发货,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工商查询资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金额的30%款项的性质为定金,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故本院调整合法有效的定金金额至9,254元,超过部分应视为预付款,不适用双倍罚则。现被告迟延履行约定义务,有违诚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剩余预付款,合计23,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翰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献和定金以及预付款共计23,1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顾煜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