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玉平,女,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范成忠,男,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关宝,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玉平诉被告范成忠、张关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张关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591.7元,其中医疗费5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范成忠、张关宝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关宝驾驶牌号为浙DRXXXX的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庙镇庙留村XXX号东侧路口,适遇被告范成忠骑驶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成忠、被告张关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9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玉平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DR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范成忠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关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代理费过高,要求与范成忠各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出院小结中明确写明被申请人采取保守治疗、药物治疗,出院时伤口对合好,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摄片,被鉴定人盆骨愈合良好,无明显畸形愈合,故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33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和20年期限,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如重新鉴定没有推翻的话,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项下理赔;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发人为钱玉珍而非钱玉平,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经法院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发人为钱玉平,原告因种种原因报了姐姐钱玉珍的名字,事后由交警进行了更正。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34.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经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306.5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28.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和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经审核,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及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范成忠、被告张关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浙DRXX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范成忠、被告张关宝按责承担50%。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由两人共享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平医疗费2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977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玉平残疾赔偿金2113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3080元中的50%,即11540元;
三、被告范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玉平残疾赔偿金21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0080元中的50%,即15040元;
四、被告张关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玉平代理费2000元中的50%,即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原告钱玉平负担82元,被告范成忠负担500元,被告张关宝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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