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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玉萍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金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玉萍,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宏杰,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璇,女。
  原告钱玉萍与被告金宏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金宏杰及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42,8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住院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宏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5时35分左右,被告金宏杰驾驶牌号为沪J0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博兴路进凌河路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沪J0XXXX小客车在被告三星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宏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同意被告三星财保公司意见。
  被告三星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分类自负、自费部分,同时原告在医院手术期间发生感染,过错在医院,故医疗费仅认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在前一诉讼中其已作赔偿,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再作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2018)沪0112民初2851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80,071.44元及外购药费1,4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27,51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425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已含二期治疗期间),并判决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4,688.84元(含鉴定费)。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L2骨折术后),手术治疗期间因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进行了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995.63元(已扣除伙食费),还凭医院处方购买外购药2,869.40元。另发生39天护工费4,05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沪J0XXXX小客车在被告三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沪0112民初28512号民事判决书、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沪J0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已在前案中使用完毕,故原告于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中赔偿。
  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护理费,在前案诉讼中,已经就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30天,鉴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已支出了护工费,故其中差额可酌情赔偿,因此护理费认定2,5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发生,被告三星财保公司主张因医院的过错导致原告发生术后感染,并发生与事故损伤无关联的治疗费用,但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免除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42,8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575.03元,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玉萍47,57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82元,由原告钱玉萍负担17.82元,被告金宏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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