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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玮颢与杨森担保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玮颢,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森,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玮颢因与被上诉人杨森担保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玮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森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其应向杨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仅基于《承诺函》和宝山法院的《执行笔录》,但上述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真实、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承诺函》系其代表上海丰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跃公司)向该公司员工表达积极还款的承诺,尽管署名是其,但实际承诺主体是丰跃公司,非其本人;一审认定《承诺函》的出具主体是其,则该认定相当于构成了债务承担,是不合理的;且《承诺函》记载是在解除个人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下,但后该限制出境措施是以到期未续控的自然形式解除,故该《承诺函》记载的内容未履行及触发。《执行笔录》中显示的其被丰跃公司授权前往宝山法院谈话,谈话主体并非其个人。谈话中,其虽然有个人担保的表述,但另案中的员工代理人表示需要与员工沟通,故最终双方未达成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方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双方未形成担保的合意,未签订过书面的保证合同,故双方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
  杨森辩称:不认可钱玮颢的上诉请求。《承诺函》上写明钱玮颢是以个人名义作出承诺,没有法律规定要有关联的人才能作为担保,且钱玮颢是丰跃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担保责任他案也得到确认。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玮颢对丰跃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108,355元、保证金16,67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钱玮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丰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森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108,35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钱玮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丰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森保证金16,67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钱玮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玮颢个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解除个人限制出境的前提下,开启还款欠薪计划,在六个月内偿还每名欠薪员工的拖欠工资及利息。后法院以期限到期未续控的形式自然解除了钱玮颢的个人出境限制,但因钱玮颢未支付剩余款,又被限制出境。钱玮颢在《执行笔录》中又陈述其个人对全部员工的欠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钱玮颢对其所作出的承担和保证是真实有效的,且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遵守承诺,依法就丰跃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钱玮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钱玮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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