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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瑛、朱微书等与殷桂菊、金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瑛,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微书,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晓岚,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桂菊,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灏,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菊(系被告金灏母亲),住同被告金灏。
  原告钱瑛、朱微书、朱晓岚诉被告殷桂菊、金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被告殷桂菊暨被告金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瑛、朱微书、朱晓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与807室房屋共用过道上的防盗铁门;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移的入户门的安装位置恢复到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平面图一致的位置,即恢复房屋公共通道的原状。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80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808室房屋”)所有权人,两家系邻居。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通过购房取得上述各自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自2005年购房后即进行装修,因被告的房屋在整层房屋的顶端,因此在装修时,就将入户门外移约80厘米。将该楼层的公共通道围进房屋内。当时,原告曾多次向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搬迁,将807室房屋出租,此事不了了之。2016年6月,原告方发现被告方变本加厉,在其808室房屋和807室房屋间的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铁门,且此铁门距离808室房屋约40厘米左右,该铁门将原告家的厨房、卫生间窗户外的公共通道围进门内,导致原告家厨房、卫生间窗口如有坠物或者要打扫卫生,必须请求被告方打开铁门才能取回。被告方现将808室房屋出租,原告方通过居委、物业公司与其联系,居委、物业公司均要求其自行拆除铁门,但均遭其拒绝,为此,物业公司也曾给被告方发送整改通知,但被告方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该楼层的公共通道系业主共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业主的财产权益,并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桂菊、金灏辩称,808室房屋系其购买的二手房,入户门在购买时就是如此。其于2005年入住,被告于2010年搬走将807室房屋出租。因为807室房屋群租,送外卖人员经常敲808室房屋的大门,被告为此受到惊吓,忍无可忍才于2013年12月安装了防盗铁门。原告于2016年才发现,说明对房屋漠不关心。该楼宇中有多户人家安装铁门。按照城管法规,2014年之前安装的铁门无须拆。其安装铁门是事出有因,被告从未与其沟通协商过,愿双方协商,可将防盗铁门再外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三原告为807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两被告为808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12月,两被告在808室房屋与807室房屋之间的公共通道内安装防盗铁门,距离807室房屋的入户门约40厘米,807室房屋靠公共楼道一侧的两扇窗户亦被封入。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政大楼1-2号楼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方作出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为被告方存在在公共走道安装防盗门的违规行为,要求立即停止,并于整改,恢复原状,但未果。
  此外,经本院现场勘查,808室房屋的进户门存在向公共楼道外移的情况。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被告方搭建的防盗铁门、外移的入户门封闭均占用了公共通道,对原告方及其他业主使用公共通道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拆除防盗铁门,将外移的入户门恢复原状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桂菊、金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间公共通道内的防盗铁门拆除;
  二、被告殷桂菊、金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移的入户门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殷桂菊、金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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