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瑞娟,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秀宝,女,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雅梅,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法,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瑞娟、钱秀宝、钱雅梅诉被告周永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瑞娟、钱雅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运梅、被告周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瑞娟、钱秀宝、钱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薛间村龙星228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钱瑞娟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薛间村龙星228号的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然而,离婚后被告尚遗留物品在系争房屋未搬走,2013被告居住入系争房屋,至今未搬离。2014年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被告仍然拒绝搬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永法辩称:同意搬离系争房屋。没有其他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钱瑞娟与被告周永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法院调解,2005年11月3日法院出具了(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钱瑞娟与周永法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分割:钱瑞娟与周永法婚后共同财产三星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钱瑞娟所有;钱瑞娟与周永法婚后共同的财产饮水机一台归周永法所有。三、离婚后钱瑞娟与周永法住房自行解决。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薛间村龙星228号房屋,系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批准翻建,原告钱瑞娟与被告周永法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左右开始至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调解书、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审核情况表、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系争房屋系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批准翻建,而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无相应的依据,其占有行为对原告支配及使用系争房屋构成了妨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薛间村龙星228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瑜
书记员: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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