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程与袁永平、杨显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程。
委托代理人:江骁敏,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永平。
被告:杨显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学德。
委托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程诉被告袁永平、杨显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骁敏、被告袁永平、杨显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程诉称,2018年3月28日23时53分许,袁永平驾驶赣C×××××小型轿车由万载县县城方向沿修万公路往万载县三兴镇方向行驶,至鹅××乡××组公交车站对面路段时,与钱程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程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1天,后因病情加重,转入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住院54天。经诊断:1、肺挫裂;2、头皮挫裂伤;3、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程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7月2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程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3、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2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永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同学杨显旺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相关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由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会承担。
被告杨显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赣C×××××车主,我和袁永平是初中同学。发生事故当天我出去外面出差,他送我去宜春后,车钥匙在他那里,我没有拿回来。当天晚上发生事故,具体怎么出的事故我不清楚。发生事故后,我没有垫付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由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会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审核本次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理由:本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核减20%非医保和非关联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略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护理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90天为宜。营养费:应当以每天15元为宜。营养天数建议90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每年28801元,误工时间应当以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324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因为根据江西省高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受害人承担主责以上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且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要以合理必要为前提。后续治疗费:建议最多7000-10000元。鉴定费:根据条款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矫形器费用:请法院审核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同样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袁永平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万载县县城方向沿修万公路往万载县三兴镇方向行驶,22时5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鹅××乡××组公交车站对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钱程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钱程、袁永平不同程度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及该路段路边菜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9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8]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永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原告24小时内出院,花费医疗费7128.96元。次日,原告转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花费救护车费656元,矫形器费560元,医疗费109396.92元。出院诊断:1、齿状突骨折骨不连并寰枢关节脱位;2、弥漫性轴索损伤;3、肺挫伤;4、右锁骨、左侧第1肋骨折;5、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3月内颈托固定在位;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可能疼痛无法缓解,加重,颈肩疼痛等轴性症状,颈椎活动受限,内固定松动、断裂,植骨不融合,头颅情况无法完全恢复;4、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以后每半年一次,头颅问题请神经外科复诊,不适随诊。2018年6月6日,原告至宜春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诊疗费372.6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程枢椎齿突骨折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程二次拆除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18000元为宜;3、被鉴定人钱程误工期评定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的三兴镇××组已纳入三兴镇中心城区规划范围。自2016年12月1日起原告在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7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不低于3000元。事故车辆赣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显旺,其与被告袁永平系同学关系,是被告袁永平在临时借用被告杨显旺车辆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规划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矫形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永平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袁永平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显旺系赣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县城务工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或非关联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或非关联用药的药品范围和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是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已因交通事故致残,确需精神抚慰,故结合原告的责任比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175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30天×210天);6、护理费15476.78元(33662元年÷12月÷21.7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4548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32.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钱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556.34元[(245487.26元-111932.78元-1700)×30%]。
三、被告袁永平赔偿原告钱程鉴定费510元(1700元×30%)。
以上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钱程负担2465元,被告袁永平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吴小洁
人民陪审员 刘明
人民陪审员 李鹏

书记员: 朱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