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立
石延良
原告钱立。
被告石延良。
原告钱立与被告石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延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延良拖欠原告钱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立欠
1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石延良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延良拖欠原告钱立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立欠
1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石延良交纳。
审判长:安立民
审判员:丛春林
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廖安娜第2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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