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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立进、陈燕与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立进,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陈燕,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峥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立进、陈燕与被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云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4日对原、被告进行谈话。原告钱立进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倪轶敏及被告浦云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立进、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9,8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收看被告售楼广告、被告销售人员郑重承诺天然气入户、可隔层及可用于居住使用的介绍下,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600弄《绿地云悦坊》9号3层32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总价1,506,000元。签约当日,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完毕。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售楼电视广告、宣传单页及设在售楼处的大型广告,均明确原告所购房屋有天然气入户、4.5米层高可隔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合同约定了土地用途为商办,但在合同第23页《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五)、第(六)、第(七)款均作了住宅的意思表示。合同第25页《临时管理规约》第四条第(八)、第(十)、第(十一)款将燃气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足以混淆购房人对所购房屋的定义及决定购房人是否实际购买。由于系争房屋无法做到天然气入户,也不能隔层,不能用于居住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周边办公房项目在售均价每平方米16,000元为参照,要求被告赔偿其承诺的住宅使用与办公使用的差价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云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系争房屋已经交付,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所售的房屋均按照备案价格销售,在定价方面是市场行为且不存在过高情形。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售楼广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项目基本信息》、三组视频光盘及整理笔录、周边纯办公项目成交均价、广告资料一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470号、(2016)沪01民终6601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34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在被告所发的关于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宣传广告中主要载明以下内容:4.5米层高买一层享两层;天然气入户,实用更胜一筹;国际酒店管理公司统一运营统一管理。
  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总价1,506,000元;该房屋层高4.5米;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办公;被告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系争房屋的用途为办公用房;被告有关销售广告、楼书、模型以及其他宣传资料,仅作为原告在选择楼盘时的辅助参考,其中标注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平面图、房型图及面积等),不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与本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约定及政府部门相关批准为准;若在本合同之外,原告认为有对其购房目的或房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须进行书面确认,未予确认的,不构成合同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签订《预售合同》的同日,与案外人上海德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兰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委托德兰公司一定年限内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和运营,并取得相应收益。签约当日,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余款之后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完毕。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并签订《房屋交接书》,因面积减少总房价调整为1,504,2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2017年年底前系争房屋的隔断被拆除、煤气管道的一半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宣传广告中的“房屋有天然气入户、4.5米层高买一层可享两层”等内容能否认定为合同内容、原告据此要求支付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法院认为,《预售合同》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为办公用途,并明确约定宣传广告中的内容只有载入合同才对双方有约束力,且上述约定并不存在加重原告责任或者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因此,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办公用途,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对系争房屋的办公用途是明确知晓的,上述宣传广告中所谓的“房屋有天然气入户、4.5米层高买一层可享两层”等内容不能认定为合同内容,对双方不具约束力。综上,原告以周边办公房的网上挂牌单价16,000元为参照、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立进、陈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8元,减半收取计5,349元,由原告钱立进、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项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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