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XXX号。
负责人:尹朴,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筝秋,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慧忠,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琴,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青岛宏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宏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筝秋、被上诉人钱慧忠、被上诉人陈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3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沪0106民初43825号民事裁定,依法继续审理。2.指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所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钱筝秋所称的诈骗案虽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尚未就该案作出任何认定,到目前为止并无证据证明宏青公司参与经济犯罪,因此该刑事案件应区别于本案金融借款民事债权纠纷。2.钱筝秋主张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宏青公司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借贷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债权人放款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依约还款。综上所述,本案不涉及套路贷,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钱筝秋辩称,2017年10月钱筝秋因亟需归还信用卡账单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压力巨大,在网络上查找还款方法。案外人刘彤彤、施燕斌主动联系到钱筝秋,声称可以帮助钱筝秋还款。施燕斌帮助钱筝秋办理了几笔小额贷款。后经施燕斌介绍,钱筝秋认识了郭某某及许某。经许某介绍,钱筝秋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空白的贷款合同,贷款本金210万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钱筝秋实际发放的款项并不是210万元,而是180万。获得款项当日,根据案外人郭某某、许某等人的指示,钱筝秋将大部分款项作为服务费打给了案外人许某、施燕斌、郭某某及几家小贷公司,钱筝秋留下的款项实际上仅30万不到。被上诉人钱筝秋、钱慧忠、陈玉琴将两套房产抵押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钱筝秋本人没有还款能力,一直未进行还款。2017年11月有人到钱筝秋住址向钱筝秋父母(钱慧忠、陈玉琴)索要款项,强迫陈玉琴、钱慧忠到银行进行转账。事发之后,钱筝秋个人心理受到巨大创伤,家庭生活不得安宁。在居委会陪同下,钱筝秋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套路贷,于2018年3月25日立案并向钱筝秋出具了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钱筝秋认为其陷入了套路贷的圈套,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钱慧忠辩称,受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胁迫,2017年11月曾归还利息13,440.17元和罚息12,600元。2017年12月,为归还本案贷款,钱慧忠将另一套房产交予案外人张明辉处置,获得60万元现金,当即交给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陈玉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钱筝秋。
上诉人宏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筝秋、钱慧忠、陈玉琴清偿宏青公司贷款本金2,100,000元。2.判令钱筝秋、钱慧忠、陈玉琴清偿宏青公司利息106,401.34元,以及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宏青公司就钱筝秋、钱慧忠、陈玉琴提供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钱筝秋、钱慧忠、陈玉琴承担宏青公司的律师费105,000元。5.判令一审诉讼费用由钱筝秋、钱慧忠、陈玉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因涉案借款涉诈骗犯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故一审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钱筝秋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3月30日对钱筝秋被骗一案进行刑事立案,案件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XXX132。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所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钱筝秋就系争事实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控告对方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也就相关案情予以立案处理,故原审法院以涉嫌套路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宏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