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红与冯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红,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方云,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钱红与被告冯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为10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其原先公司领导的弟弟认识了被告,被告和领导的弟弟一起做生意,当时被告看上去经济状况良好,所以被告借款时原告出于信任把钱借给了被告。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起的三个月,但被告在期满后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7日书面承诺清偿借款,但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方云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钱红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冯方云转账3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钱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6日,借期叁个月(本借条之前出具的借条作废)。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今由冯方云承诺,借到钱红人民币肆拾万元,准备在2015年3月底前先还拾万元至贰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4月份底一次还清。(平时电话必须接通,电话不接随你去老家并承担一切后果),另同意正月半前支付3-4万。2016年2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今由本人冯方云承诺从钱红在2011年7月28日所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背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人特此承诺,并以本人指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红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冯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被告冯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