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钰,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4月23日,本院依第二被告申请追加了上海鸿思贸易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又通知其退出了诉讼。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第一被告程某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本院收到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2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7,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器械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龙路进双联路北附近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二被告当时的劳务用工单位。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聘请律师诉诸法院。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事发当时正好是送餐结束,出事后就申请了下班,但是因为客户经常联系不到,系统结束时间经过与客户协商可以提前点结束,但是实际上还在等,因此应当在送餐时间。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与骑手最后一单终结时间不一致。第一被告送餐已经结束与第二被告平台没有关系,第一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案外人上海鸿思贸易商行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十级。无病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要求扣除,拐杖费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30日19点15分左右,第一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龙路进双联路北约2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了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49,517.04元(已经扣除无病历对应部分的医疗费),住院18天,并购买拐杖花费100元。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支付了9,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018年6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钱某某的伤情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钱某某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该院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户籍转为居民之前为农业户籍。
又查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团队配送员(专送员),其在第二被告内部APP上接单并派送。事发当时,第一被告在送单结束之后的回程路上。
原、被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自己并不清楚,事发时第一被告穿“饿了么”工装,头戴“饿了么”头盔,故要求第二被告也承担责任。第一被告认为自己对“饿了么”公司的内部管理不清楚,自己在内部APP上接单并派送,自己是专送员,自己不清楚鸿思贸易商行这个机构;事发时是在送一单结束回去后的路上,由“饿了么”派单,自己着站点提供的制服,使用快递保温箱和专用头盔,这些设备都是自己交押金后站点提供的;根据站点要求必须穿着使用带有标志的设备,自己使用的APP上有随机拍照检查;正常情况下专送员要做到晚上9点,当天自己准备再接单,但是因为出了交通事故所以就跟站长说了以后在APP上点了下班。第二被告陈述,自己是跟案外人上海鸿思贸易商行签订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第一被告为该商行聘请的快递员,根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均由鸿思贸易商行承担,根据第二被告的后台数据,事发时第一被告已经送单结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在事发时,其所使用的设备均使用第二被告标识,不知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第二被告与他人之间内部的相关约定不足以对抗不知情第三人,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第三方或第一被告的内部协议,以自行协商、诉讼、另行申请保险赔付等其他方式依法解决,对此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按每月2,48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农村常住居民标准为依据进行确定,关于伤残等级本院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9,5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拐杖费用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53,067.04元;
二、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钱某某应当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9.76元,减半收取计3,729.88元,由原告负担2,337.78元,第二被告负担1,392.1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第二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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