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0,000元及利息(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0,000元折算成年利率21.05%计算,自2017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借款给其他朋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经营一家名叫上海邑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95,000元,并将现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合计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8日,在原告经营的工厂内,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6年5月5日,被告出具600,000元借条,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0元、250,000元、50,000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90,000元借条,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9日现金交付5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立据确认借款总额为1,14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之前未付的利息按每月20,000元照算,后续一起补齐,明确利息从2017年10月开始未付。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8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涉讼。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邑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82,500元系为利息,该利息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1,14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0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杨鹰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