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美英,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美英诉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旗、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37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23.53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工资差额1,300.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被告因环保原因将所有生产线搬迁至安徽广德,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了,此后原告没有活干,被告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并要求原告每天到岗。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因为政策的原因搬到安徽广德,原告因为自身原因仍在原来工作地址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了,双方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后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勤杂工的岗位,原告也实际到岗,所以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了一致,且原告系主动离职。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是4月份提出离职的,被告处的年休假是每年的下半年可以休,所以原告不享受该年的年休假。对于工资差额,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2月28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组装。2017年9月份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告知因环保评估不合格,所有的生产线全部搬到安徽广德,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因病假休息未出勤。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回来工作后要求从事原岗位工作,被告向其解释称因环保问题公司搬迁,原告原来的岗位已经调整到安徽广德,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及年龄因素,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勤杂工的工作,原告同意并实际到岗,后至2018年4月开始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7年12月回来上班后没有工作岗位也未去勤杂工的岗位工作,且对于工资及岗位问题一直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的实得工资为3,060.5元、2,348元、2,566.4元、2,418元、2,471元。
2018年4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开会,提出将原告等人调整至帐篷组,原告等人对于帐篷组使用胶水可能违反环保政策提出质疑不愿意前往,被告即表示散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帐篷组2018年4月份仍在刷胶,2018年5、6月份因为环保的要求越来越高,涉及胶水的部分陆续搬离。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自2017年9月贵司将全部生产线搬迁至安徽广德,导致劳动者失去了原来的岗位,时至今日贵司也未能解除这一窘境,而只发放劳动者本市最低工资(劳动者每天被要求到岗,却没有实质工作),劳动者实难维持生计。劳动者现委托本律师于2018年4月28日向贵司提出因贵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4月30日,并希望贵司妥善处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及其他劳动者权益。”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98.89元,代通金4,169.0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16.8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40.6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工资差额613.58元、10月工资差额923.26元、11月工资差额412.06元、12月工资差额699.56元、2018年1月工资差额1,412.06元、2月工资差额1,193.6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4,169.06元、4月1日至30日工资4,169.06元。2018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2,648.4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2,4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916.81元;四、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被告均已实际支付,双方确认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双方已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律师函、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2月,原告病假回来后,原告此前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安排了勤杂工的岗位且原告同意并实际到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原告实际上没有活干也没有提供劳务,且该状态持续到2018年4月。而上述期间,被告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其对此一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2018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4月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2018年1月原告此前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当月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美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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