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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耀宗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耀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钱耀宗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珅,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耀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末,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一处商铺,该商铺位于闵行区XX路XXX号。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选中其中一处商铺并支付定金,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开具收据。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商铺时,被告称其不久就会开业,然而至今被告工程主体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截至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出现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也没有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故不同意退还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二期定金100,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钱耀宗向本院提供了签购单、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钱耀宗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的收款事由是预付的租金。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结合原告钱耀宗、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钱耀宗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上述款项系用以作为日后可以承租春申汽配建造中的商铺之预付款项。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载明系定金,但结合定金的性质而言,定金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预先给付若干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原数返还或者折作价款的一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最终的目的是针对被告所经营市场中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该市场目前仍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双方也未对租赁商铺的主要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并未对定金的具体性质作出说明,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的预约书来确定定金的性质,对于上述定金交付具体担保的功能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上述定金并不具备立约定金的功能。然而被告迟迟无法提供具体的商铺,导致双方始终未能签订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款项最终愿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的期待迟迟无法实现,而被告所承建的商铺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无法明确具体商铺的实际交付期限。基于此,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耀宗款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许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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