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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仲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士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士杰。
  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仲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孙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士杰、被告鸿涛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孙继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8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12,928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日用品费200元、住宿费21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孙继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7.5%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孙继林按37.5%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9时45分许,原告钱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太仓市浮桥九曲境内沿牌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仓桥南路段,因避让被告李仲义停放在道路西侧路面的豫PEXXXX/沪A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孙继林驾驶号牌为豫S7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某某、被告李仲义、孙继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江苏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头部及左股骨部疼痛约半小时。X线示:左股骨骨折。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肺栓塞,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眼部创口感染,左上颌窦壁,筛窦,鼻骨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后转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全麻下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再次转入江苏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5月8日好转出院。2017年8月2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钱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5月后,现仍疼痛,活动受限。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豫PEXXXX/沪A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新城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李仲义未到庭应诉。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豫PE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交强险于已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被告李仲义未能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供核实,故不能确定其有驾驶资格,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但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4、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发票金额,只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对于城镇标准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车辆修理费,要求庭后核实定损金额;9、交通费,酌定200元;10、衣物损,不认可;10、日用品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豫PE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商业三者险于已公司处,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仅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33%的责任比例赔付。但是鉴于李仲义未能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供核实,故不能确定其有驾驶资格,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被告鸿涛汽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己公司系沪A6XXX挂挂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沪A6XXX挂挂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具体赔偿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A6XXX挂机动车确实投保商业三者险于已公司处,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豫PEXXXX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后,再使用己车的商业险保额进行赔付。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但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4、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发票金额,只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对于城镇标准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车辆修理费,不在已司赔付范围内;9、交通费,酌定200元;10、衣物损,不认可;10、日用品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予认可。
  被告孙继林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已经与原告钱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将垫付的3万元现金作为对于原告钱某某、案外人陆某某的补偿,其余的金额由原告钱某某、案外人陆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3月15日19时45分许,原告钱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太仓市浮桥九曲境内沿牌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仓桥南路段,因避让被告李仲义停放在道路西侧路面的豫PEXXXX/沪A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孙继林驾驶号牌为豫S7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某某、被告李仲义、孙继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江苏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头部及左股骨部疼痛约半小时。X线示:左股骨骨折。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肺栓塞,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眼部创口感染,左上颌窦壁,筛窦,鼻骨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后转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全麻下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再次转入江苏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5月8日好转出院;
  三、2017年8月2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钱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5月后,现仍疼痛,活动受限。经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
  事发期间,案外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为牌号豫PE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鸿涛汽车公司为牌号沪A6XXX挂机动车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事故中原告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豫PE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孙继林系号牌为豫S7XXXX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豫S7XXXX二轮摩托车处于未投保交强险状态,被告孙继林作为肇事驾驶员(侵权人)及投保义务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了上述交强险限额后,豫PEXXXX/沪A6XXX挂机动车两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5.3%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购买比例,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三者险赔偿金额的2/3,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三者险赔偿金额的1/3),被告孙继林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了放弃。
  考虑到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有不同程度受伤,为了确保伤者的均衡受偿,本院建议将交强险各项下预留一半保险额,用以案外人陆某某一案的处理。
  二、案外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与诉讼?鉴于原告未主张任何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的费用,肇事机动车豫PEXXXX/沪A6XXX挂亦足额购买了保险,且被告李仲义下落不明,系公告送达,本院对于被告李仲义、案外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明确,考虑到上述案外人的某某与否,与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及各方赔偿金额并无影响,故在本案中不再追加案外人沈丘县华新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三、豫PEXXXX机动车未向本院递交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供核实,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后有关部门存档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述两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应视为被告李仲义在事发时已经取得了驾驶肇事机动车的资格。其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的保险人就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对于被告单位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本案中,讼争双方对于事发经过、投保险种均无异议,事发时即便驾驶员不具有保险公司所述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书,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位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之行为,没有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危险程度并不及法律、行政法规中所明确罗列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另外,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应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严认定,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否则保险公司仅以“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概括,这样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明确具体,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李仲义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期间费用清单,确定总金额为94,894.62元(扣除伙食费957.5元),被告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一期),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应赔付2,700元;4、护理费(一期),认可护理费发票金额8,728元(70天),剩余50天按40元/天计算,共计10,728元;5、误工费(一期),原告实际年龄已过60周岁,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明细等证据证明自己在退休之后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事发时就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缺乏客观性,并不能有效的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水平及实际损失金额,考虑到原告伤势情况,确实难以继续工作,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2,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居民户,其向本院提供了太仓市浮桥镇新城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始长期居住于上述城镇地区,故本院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结合鉴定报告确认的0.1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8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65元);8、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车辆修理费、日用品费、住宿费,凭据结算。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日用品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鉴定费等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60,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122.7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061.38元。
  被告李仲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共计6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日用品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4,122.75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日用品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2,061.38元;
  四、被告孙继林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8.35元,由被告李仲义负担2,364.18元、被告孙继林负担2,364.17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仲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周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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