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钰,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鲜巧(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史金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博,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承平,男。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连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志仁、被告鲜巧(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巧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胡志仁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胡志仁,被告鲜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博,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48,5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60元、误工费12,400元、日用品167.3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志仁、鲜巧公司、拉扎斯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2时30分,被告胡志仁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水清路报春路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志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志仁系拉扎斯公司的骑手,且鲜巧公司系拉扎斯公司的加盟商,胡志仁系其工作人员,其在平保上海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志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于被告鲜巧公司有劳务合同,工作时穿着“蜂鸟配送”标志服,在送餐时发生的事故。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无异议。但其是打工的人员,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由其工作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鲜巧公司辩称,其系在事故后2017年12月才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应向被告胡志仁事发时雇佣的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各项请求与其无关联。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其不清楚。被告胡志仁系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伴公司)招募的人员,2017年4月19日,拉扎斯公司与飞伴公司签署《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授权飞伴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由飞伴公司负责相关区域内的站点设置及配送人员招募工作,并独立开展配送业务,因此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风险均由飞伴公司承当,故本案其非适格的被告,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飞伴公司承担。此外,飞伴公司以被告胡志仁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费数额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日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其涉案保险为雇主责任险,非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有损失后才可依据保险条款向其理赔,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共发生医疗费48,572.43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块分离,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以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
饿了么平台由拉扎斯公司经营。2017年4月19日,拉扎斯信息公司与飞伴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飞伴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飞伴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服务,拉扎斯公司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拉扎斯公司有权对合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拉扎斯公司评估要求的员工,有权要求飞伴公司在5日内更换等。配送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拉扎斯公司发布的《配送代理服务规范》的要求穿着“饿了么”标识的工服,佩戴“饿了么”标识的头盔、腰包、餐箱等。
另经其他生效的案件查明,2017年10月1日,拉扎斯公司与飞伴公司、鲜送公司签署《三方转让协议》,约定飞伴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上述合作协议中飞伴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鲜送公司,飞伴公司退出上述合作协议,转让日前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飞伴公司、鲜送公司各自承担。2017年10月1日,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鲜送公司、鲜巧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鲜送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起将上述、合作协议中鲜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鲜巧公司,鲜送公司退出上述合作协议,转让日前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鲜送公司、鲜巧公司各自承担,但由于鲜送公司和鲜巧公司的关联关系,双方均需对对方的经营期间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根据送餐记录,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志仁从饿了么平台接到配送订单从莘庄龙之梦往水清路方向送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胡志仁与拉扎斯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蜂鸟众包外卖平台系由被告拉扎斯公司运营管理,胡志仁系在拉扎斯公司运营管理的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送餐骑手,其送餐信息可证明其在事发当天系持续性地为拉扎斯公司配送外卖。骑手虽能选择是否接单,但在接单后,送餐时间、地点及对象均由外卖平台事先确定,故其工作内容具有确定性。此外,胡志仁的报酬系通过其注册的蜂鸟APP送餐平台结算后支付至其注册账户内,故可确认胡志仁的报酬系由拉扎斯公司运营的蜂鸟APP外卖送餐平台发放。胡志仁使用的外卖箱及穿着的服装均印有拉扎斯公司"饿了么"“蜂鸟”的标识,均说明与拉扎斯公司的平台送餐业务具有密切联系,且外观与工作内容相一致。拉扎斯公司虽主张骑手系在注册过程中由飞伴公司招募,且飞伴公司也向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为骑手投保了意外险,但并无证据证明飞伴公司对骑手进行过任何管理约束行为,亦未证明胡志仁的送餐报酬系由飞伴公司发放。综上,本院认为,胡志仁与拉扎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事发时胡志仁系以"饿了么"平台表示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具备为拉扎斯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外卖平台服务的外观表征。被告拉扎斯公司在利用现代科技给自己带来便利、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也应该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拉扎斯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对胡志仁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拉扎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钱某某要求被告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胡志仁与鲜巧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故鲜巧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平保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表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平保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责任。故钱某某要求由平保公司直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8,572.43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及日用品167.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0元。营养费3,000元数额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4,660元(已含住院期间护工费)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拉扎斯公司对误工费1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也予认定。鉴定费及律师费均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8,5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60元、误工费12,400元、日用品167.3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治疗期间),合计为197,153.53元。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97,153.53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18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玲玲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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