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苏娥,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顾嘉谦,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顾正恺,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佩婕,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顾沁漪,女,200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顾正恺。
原告钱苏娥、顾正恺、张佩婕、顾沁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嘉谦,年籍同上。
被告钱章上,男,193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之子),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建民,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钱琴花,女,193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钱建民。
第三人钱蚕娥,女,193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钱建民。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
委托代理人王少彦。
原告钱苏娥、顾嘉谦、顾正恺、张佩婕、顾沁漪与被告钱章上,第三人钱建明、钱琴花、钱蚕娥、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嘉谦同时作为原告钱苏娥、顾正恺、张佩婕、顾沁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钱章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于玮;第三人钱建民同时作为第三人钱琴花、钱蚕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苏娥、顾嘉谦、顾正恺、张佩婕、顾沁漪诉称,原告钱苏娥与被告钱章上系兄妹关系。父亲钱荣仁于1956年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建造了建筑面积近48平方米的房屋,上下共4间,产权人为钱荣仁。1992年9月24日,钱荣仁过世,生前留有遗嘱。1994年5月22日,六兄妹根据遗嘱精神就房屋的继承与分割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永定新村XXX号南半栋上下两间房屋归钱某某(原告二哥)所有,北半栋上下两间由五兄妹钱章上、钱琴花、钱蚕娥、钱苏娥及钱建民共有。后钱苏娥与钱章上及钱某某办理了继承公证和析产公证,并办出了产权证与土地证。1994年11月15日,五兄妹就本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经原被告对市场做了调查后,决定由钱苏娥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含自身的6000元)将其他兄弟姐妹的产权份额买下,给付其余四人各6000元,并已按约支付。因系争房屋所在地经常冻结,无法过户交易且被告夫妻一直承诺系争房屋全部权利属于原告,动迁时亦全权委托原告。自买下系争房屋后,原告一家户口全部迁入,房屋亦由原告使用收益,与他人无任何关联。2017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就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已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系争房屋的权利应属于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海市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钱章上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夫妻出资建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征收主体,除钱苏娥外,其余原告均无原告主体资格;其次购房协议显失公平且未实际履行,故未进行产权变更,同时明确表示对购房协议不行使撤销权;原被告已就征收利益的分割已达成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建民、钱琴花、钱蚕娥述称,五兄妹签订的协议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是出于亲情和谅解才签订的,系争房屋被告出资最多,第三人认为征收利益应由钱苏娥与钱章上各得50%,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该户通过征收共获取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75元、装潢补偿款30000元,各项奖励补贴XXXXXXX.63元,以上述款项购置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4幢4号102室房屋一套,剩余款项XXXXXXX元。另有超点奖280000元及搬场费1000元。上述房屋未定申购人,款项亦未发放,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苏娥、顾嘉谦系夫妻关系,顾正恺系两人之子;顾正恺与张佩婕系夫妻关系,顾沁漪系两人之女。钱苏娥与被告钱章上、第三人钱建民、钱琴花、钱蚕娥及案外人钱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全幢房屋(含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上述六兄妹之父钱荣仁。1992年9月24日,钱荣仁过世。1994年5月22日,就上述房屋六兄妹达成一致。其中系争房屋产权归钱章上、钱苏娥、钱建民、钱琴花、钱蚕娥所有,其余归钱某某所有。同年9月2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钱苏娥及钱章上名下(共同共有)。1994年11月15日,钱章上、钱苏娥、钱建民、钱琴花、钱蚕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椐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六兄妹达成的协议书,永定新村XXX号的房屋分割、析产、分户工作都已基本结束。北面上下两间名义为钱章上和钱苏娥两人共有,实际为钱章上、钱琴花、钱蚕娥、钱苏娥和钱建民五兄妹共有。现经协商,钱苏娥以三万元买下这两间房屋的全部产权,包括钱苏娥本人五分之一所得。钱苏娥应向其他四个兄弟姐妹支付两万肆仟元,每人陆仟元正。资金争取在三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钱章上、钱琴花、钱蚕娥及钱建民分别收到钱苏娥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2008年10月25日,钱章上夫妻向原告出示《声明》一份,内容为“94年,根据父亲的遗嘱,我们兄妹五人分得了永定新村XXX号北面的上下二间房子,产证做在我与小妹钱苏娥的名下。半年后五兄妹商量决定,让小妹苏娥化3万元钱将这些房子全部买下来。买房的钱我们都收到了。由于暂停交易等原因,产证没有再更改,我的名字还在上面。现在我年纪大了,百年之后,永定新村XXX号房产证上我们夫妻俩的权利全部归于小妹钱苏娥所有。另外,遇到动迁,我户的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全权委托小妹钱苏娥办理,代表我在动迁协议和其他文本上签字。动迁安置补偿所得全部由小妹钱苏娥处理。”2017年9月1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2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系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为23.9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共获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75元、装潢补偿款30000元,各项奖励补贴(以证计户)XXXXXXX.63元,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38元。以上述款项购置上海市青浦区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4幢4号102室房屋一套,剩余款项XXXXXXX元。另有超点奖280000元及搬场费1000元。上述房屋未定申购人,款项亦未发放。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议约定的房价3万元系合理价格,被告及第三人钱建民、钱琴花、钱蚕娥均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就征收利益的分割是否已达成一致意见不一,双方各执一词。
另查,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收益,房屋内户籍共有原告五人。
本院认为,基于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与物权的绝对性,在产权房征收安置中,除非有证据表明产权人自愿承诺作出补偿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必须获得安置,否则征收补偿利益理应归产权人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钱苏娥与钱章上的名下,但当时的实际共有人为钱苏娥、钱章上、钱琴花、钱建民、钱蚕娥。上述五人就系争房屋所享有权利的处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系争房屋现权利人应为钱苏娥。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出资建房并不代表权利属于出资人,况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永定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的所有征收利益归原告钱苏娥、顾嘉谦、顾正恺、张佩婕、顾沁漪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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