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茜,女,1992年12月12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鹏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雁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庆,经理。
被告:上海圣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玲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庆,男,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钱茜与被告上海雁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程公司”)、上海圣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鹏飞、被告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雁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庆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雁程公司签署的《销售安装合同》解除,判令被告雁程公司向原告退还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000元;2、被告雁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圣祥公司、程庆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期间,原告因家庭装修需要购买中央空调、中央地暖等设备,经人介绍认识了圣祥公司的员工被告程庆,经双方协商后,约定以318,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设备,但程庆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提供的《销售安装合同》中记载的销售安装单位却是被告雁程公司的名称,且程庆要求原告将合同款支付至其私人账户。原告认为设备是向公司购买,拒不同意。为获取原告信任,程庆将圣祥公司的地图定位发给原告称“我们公司地址”,亦将圣祥公司账号发给原告请款,同时约了原告的装修人员到该地址洽谈,装修人员和圣祥公司确认程庆身份时,圣祥公司称程庆确为其公司员工。故原告基于对圣祥公司的信任,遂于2019年1月18日将首笔合同款159,000元支付至圣祥公司账户。
根据装修进展及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4月1日通知程庆在4月20日之前进场安装,程庆口头同意后却没有任何履行行为,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减少装修进程延误带来的损失,原告于5月下旬通知程庆解除合同并联系圣祥公司退款,但圣祥公司改口称程庆并非其员工,称其只是将账户借给程庆使用并收取2%的账户使用费,其余款项早已在1月21日转给了程庆的私人账户。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圣祥公司令程庆退还了部分款项,但程庆仅在5月28日至6月2日期间退还了32,000元,之后各被告均未再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圣祥公司出借账户给雁程公司及程庆并获取利益代理实施违法行为,圣祥公司与程庆共同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原告信任,为原告支付到圣祥公司账户的127,000元款项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圣祥公司与程庆应当对原告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雁程公司、程庆共同辩称,违约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所述程庆以圣祥公司员工承揽业务的情况并不存在,与原告签合同时,程庆提供了私人账户,原告需要发票,所以程庆自己发了圣祥公司的账户给原告,这件事同圣祥公司没有关系,圣祥公司借账户开发票收费需2个点。
被告圣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程庆并非其司员工,而是雁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雁程公司账户没有开通无法开票,货款需进入公司账户,程庆遂与圣祥公司协议,借圣祥公司账户开票,圣祥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无法控制程庆发送圣祥公司地址给原告,对于程庆与原告之间事不清楚,程庆同原告合同签约和被告圣祥公司无关。圣祥公司于1月18日收到原告转账款。因涉及开发票故收取2%的开票差额费用交给国家,圣祥公司实际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圣祥公司系出于善意代收款项,并马上转账交付程庆155,820元,差额3,180元于第一次庭审后也交付程庆。对于程庆同原告如何沟通签订合同并不知情。5月26日,圣祥公司接到原告电话,才知道程庆收到货款后未进场,并帮原告联系程庆催讨款项,程庆返还了原告32,000元。
原告所引述的最高院批复中出借账户应区别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款项,在日常生活中,家人亲友之间使用账户的现象是存在的,偶发性的使用账户不当然构成出借账户,不能因此就认定出借人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代收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仅解决诉讼主体的问题,对责任承担并未规定。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判决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圣祥公司出于善意,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亦不知情,亦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雁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庆系雁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9年1月17日,雁程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雁程公司购买中央空调、中央地暖等设备,且雁程公司承接相关系统方案设计及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318,000元等。2019年1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合同款的50%即159,000元。后原告通知被告雁程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进场安装,但雁程公司不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被告雁程公司先后退还原告32,000元,至今仍有127,000元合同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被告程庆与圣祥公司协商,被告雁程公司借用圣祥公司账户,由被告圣祥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代为收取原告钱茜转账支付的合同款159,000元;双方还约定由圣祥公司收取款额的2%作为代开发票费用。圣祥公司收款后于2019年1月21日转账支付155,820元至程庆账户,并于审理期间支付程庆剩余的3,180元。
原告方证人梅某在审理中陈述:其于2019年1月18日在圣祥公司门店,向被告圣祥公司经理胡某核实程庆身份,胡某确认程庆系圣祥公司员工并验看了原告的转账记录等内容。
被告圣祥公司证人胡某在审理中陈述:梅某曾到过公司展厅看产品,自称设计师,在展厅待了很短时间,交集两分钟,并没有说过程庆与圣祥公司的关系,也没有出示过钱款到账记录等内容,这些是程庆事后向他提起,他才想起一些细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安装合同》、原告银行流水、程庆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程庆的聊天记录、证人梅某证言、被告圣祥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转账单、免责协议、雁程公司企业信息、转账凭证、证人胡某证言、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雁程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合同款,雁程公司理应按约进场安装设备,但雁程公司未能履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雁程公司订立的合同,并要求雁程公司返还合同款、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而雁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程庆一人,程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庆对雁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而雁程公司、程庆亦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认为圣祥公司曾确认程庆系其员工,本院认为现有的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圣祥公司曾向原告方确认过程庆系其司员工,也不足以表明程庆的行为能够代表圣祥公司;而原告主张的圣祥公司曾向原告证人确认程庆身份后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亦与证人梅某的证言相矛盾,且原告说法亦与《销售安装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雁程公司一节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圣祥公司因出借账户行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圣祥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为被告雁程公司代收合同款,同时本院分析原告证人所述的核实程庆身份、核实转账发生在圣祥公司代收款项之后等时间节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为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圣祥公司代收款项行为对于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雁程公司的违约、原告的损失等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圣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圣祥公司出借账户给程庆与雁程公司属于代理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代收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行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仅规定诉讼主体的问题,对责任承担并未规定,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茜与被告上海雁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的《销售安装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雁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茜合同款12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程庆对被告上海雁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2,597元,由被告上海雁程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程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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