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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蕾莉与钱纯蕾、瞿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蕾莉,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纯蕾,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婉芳,女,194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
  原告钱蕾莉与被告钱纯蕾、瞿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蕾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蕾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52.1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钱纯蕾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瞿婉芳系母女关系。2018年9月8日,因家庭纠纷,两被告冲入原告家中闹事,肆意将家中财物翻出乱砸,并将部分贵重财物抢走,造成财物损坏,原告遂报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纯蕾、瞿婉芳辩称,2018年8月,原告将被告瞿婉芳赶出家门,事发当天被告钱纯蕾陪同被告瞿婉芳去家中取衣物,被告瞿婉芳的东西被原告藏起来了,故被告瞿婉芳找自己的东西翻的比较凌乱,但并未如原告所说打砸物品和抢东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钱纯蕾系兄妹关系,与被告瞿婉芳系母女关系。被告瞿婉芳及丈夫钱永明与原告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8月,因家庭纠纷,被告瞿婉芳离家。2018年9月8日,被告钱纯蕾陪同被告瞿婉芳回家取衣物,与钱永明发生争吵,后钱永明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叫了小区物业的保安姚某某一起回去。原告回家后,原、被告及钱永明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钱纯蕾、瞿婉芳有损坏原告物品的行为,原告遂报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及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向原告、被告瞿婉芳及姚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姚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发当天,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处理,继而引发矛盾升级。虽两被告否认有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但根据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向原告、被告瞿婉芳及证人姚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被告在争执中确有损坏原告财物的不当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清单所列赔偿物品中,除主张笔记本电脑及化妆品衣物被损坏外,主张其他物品系被被告抢走,但在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作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笔记本电脑及化妆品衣物,因对该类物品损坏前的是否完好、物品成新、数量等难以确定和评估,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为3,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纯蕾、瞿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蕾莉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蕾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原告钱蕾莉已预交),由原告钱蕾莉负担93元,由被告钱纯蕾、瞿婉芳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芮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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