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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金蓉与吴超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金蓉,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超蒙,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栋XXX层。
  法定代表人:谢金涛。
  原告钱金蓉与被告吴超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殷子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诺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投资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左右因参加股票金融课程相识,后长期保持联系。2011年2月,被告称其有能力和关系可以购买到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诺格公司)的股权,而法诺格公司在未来几年内可以上市,届时法诺格公司的股权可以成倍增长。后经过被告的多次介绍和劝说,原告便出资250,000元用于购买法诺格公司的股权。201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据。2018年,原告发现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外,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法诺格公司股东身份的凭证,遂多次上门和电话询问被告能否提供股权凭证的事宜,但被告一直予以回避。2018年5月,原告咨询专业人士后,前往工商局查询法诺格公司的信息,才发现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没有原告和被告的名字,且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明显不具备上市条件。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委托理财过程中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欺骗原告出资理财,最终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超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案外人法诺格公司的相应股份,委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委托关系已经完成。被告与法诺格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含有原告的相应股份。被告在委托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该向法诺格公司求偿。
  第三人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钱金蓉女士投资购买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票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吴超蒙。”同日,被告将该笔款项转给第三人法诺格公司。2011年3月3日,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法诺格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序列号为PNG-W-003的《股权转让协议》(代临时股权证),载明:“截止2011年3月1日,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综合价值评估价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按总股本壹亿股计,折合股价为:壹元/股。乙方吴超蒙以人民币250,000元购买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乙方以1:2的特惠价购买2×250000(共计5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甲方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在完成首次机构投资增资手续后,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要求为乙方(投资者)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乙方(投资者)亦须同等履行相关义务。如乙方(投资者)因各种情况退股,甲方(法诺格公司)将按照其实际投资原值向其退回款项,双方股权相关关系自然解除。”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法诺格绿色能源系统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60,000,000元,经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为张云龙、上海斯班森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洛仑兹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张红英、刘东生、邹赵雄。2017年7月7日,第三人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三人目前为吊销状态。
  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您好,今年五一节与你碰头,收到你给我壹份《上海法诺格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代临时股权证)复印件,我一直认为是我钱金蓉名字,然而在18年5月1日后才发现,是你吴超蒙名字。既然这样那你就把我钱金蓉给你的钱还给我。”被告未作答复。
  庭审中,被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以被告名义签署,但是250,000元是原告的款项,500,000股股票中的250,000股属于原告,其愿意配合原告向第三人法诺格公司进行求偿。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第三人法诺格公司的原始股票,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一、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第三人股票的事项未最终达成。
  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的目的是购买第三人法诺格公司的原始股票,被告为履行该事务与第三人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为此向第三人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协议中约定,法诺格公司将在完成首次增资手续后,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要求为投资者履行相关义务,第三人此后并未作出相应增资决议,也未由其股东向原告或被告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原告未实际获得股权,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第三人公司原始股的事项并未完成。
  二、基于任意解除权,原告可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现原告委托事项实际并未最终完成,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
  三、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前提。
  首先,原、被告之间系无偿委托。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250,000股股票是被告的,故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对此本院认为,有偿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的委托形式。而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转账250,000元用于购买原始股票,并未约定也未实际支付被告任何报酬,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购买的具体股权数额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无关,且无论是原告或被告均未实际获得股权,故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之间无偿委托的本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为无偿委托。
  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委托人的指示为购买第三人法诺格公司的原始股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随即向第三人法诺格公司支付,并签署相关协议,履行了委托事项。至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不当然阻却原告委托事项的达成,被告可以也已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履行相关手续使原告最终获得股权。现委托事项未最终完成,原告未最终获得第三人法诺格公司的股票,主要原因系因第三人法诺格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同时,第三人法诺格公司经营异常的原因也不能归咎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无法证明损失的数额。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本案中,系基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获取股权,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相关责任。在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是无法确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金蓉与被告吴超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原告钱金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钱金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旭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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