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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钧与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钧,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钧诉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遣散费等共计人民币118,134.5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供应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为税后4,029.22元/月,另享有不固定月奖,每年享有不固定年终奖,被告每月5-10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生产经营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遣散费等共计236,269元。根据双方协议书,被告应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项转入原告指定工资卡内。2016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半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几经催要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在青浦区徐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泾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遣散费等共计236,269元;二、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工资卡内;三、签订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公司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日期足额支付款项,鉴于公司实际情况,将于2017年10月支付剩余款项,逾期不支付申请仲裁或起诉。
  据查询原告用工登记信息,1986年12月23日至1997年8月16日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1997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由上海实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机械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实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梶原实。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领取工资48,565.44元,2015年2月10日收到一笔金额为35,000元的转账。
  在毛强等劳动者与被告已生效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自认其与经营客户之间有较多债务纠纷,其系因经营困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遣散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用工登记信息、工商档案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1996年6月进入实创机械公司工作,之后转入被告处,岗位是供应部经理。被告自2015年开始就陆续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口头告知生产经营状况不佳,解除掉一批中层干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也于当日解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税后4,029.22元,另有不固定的月奖金和年终奖,每月5-10日发放上月工资,部分转账发放,部分福利和奖金是现金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2,362.55元/月。2016年6月30日,公司在外面借了个咖啡馆,在总工会、西郊开发总公司、徐泾调解委员会及被告单位领导都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236,269元包括了按照工资和工龄计算的补偿金、社保和公积金未足额缴纳的补偿金、没有足额发放的年终奖和加班费,原告不清楚具体是如何计算的,其他人都签了,原告看看差不多就签了。被告出具《确认函》之后未在2017年10月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去问过,公司说资金紧张,但公司支付给基层工人的补偿金已经基本到位了。被告现在仍留了几个人在办公,公司仍然是存在的。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的金额没有超过规定的法定补偿标准,相对合理公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徐泾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遣散费等共计236,269元。但根据被告在本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陈述,被告对外有欠债情况,原告亦认可被告系因经营困难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现根据原告的用工登记信息、被告与实创机械公司的关联关系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收入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自1997年9月1日起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6,963.79元/月。据此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312.01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118,134.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4,177.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遣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钧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4,177.51元;
  二、驳回原告钱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钱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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