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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锋、张彩英与钱春华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锋,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彩英,女,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风(系张彩英儿媳),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春华,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锋、张彩英因与被申请人钱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锋、张彩英申请再审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墙内华家宅60(甲)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钱春华户”,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仅钱春华一人缺乏证据证明,钱金兴是经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核定的人员,应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钱锋夫妇与钱金兴、张彩英系涉案1、2号房屋的建造人,并对涉案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同时作为钱金兴的继承人,钱锋夫妇与张彩英应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理应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未质证,判决剥夺钱锋、张彩英合法权益。钱锋、张彩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钱春华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钱锋、张彩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春华于2004年9月22日取得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钱春华,而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共有人及共有情况记载内容均未显示钱金兴名字,故钱锋主张钱金兴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本院难以采信。钱锋以涉案房屋中1、2号房屋由钱锋夫妇与钱金兴、张彩英建造为由,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共有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依法质证,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于法不悖。钱锋、张彩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锋、张彩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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