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雅琴,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仲小燕,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国兴,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欢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琴,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雅琴、仲小燕诉被告肖国兴、上海欢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分别于同年11月12日、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雅琴、仲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肖国兴、被告欢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雅琴、仲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631.93元、死亡赔偿金1,18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63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肖国兴、被告欢乘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6时22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玉秀路北约1米处,被告肖国兴驾驶沪ET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仲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仲金春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调查,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查,沪ETX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欢乘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系仲金春配偶及女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肖国兴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逢路口南北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受害人突然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其反应不及,待其刹车时,受害人已倒在其车辆前方。
被告欢乘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肖国兴是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经核实,事发时被告肖国兴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其车辆右侧左转弯,受害人转弯未让直行,被告肖国兴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受害人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6时22分许,被告肖国兴驾驶沪ET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松江区玉树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玉秀路路口过程中,恰逢仲金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述客车车头左端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及仲金春左侧肢体相撞,致两车损坏,仲金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成因与事发时被告肖国兴、仲金春通过路口停止线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沪ET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仲金春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疝,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治疗期间,其产生医疗费52,631.93元。2018年7月19日,其经医治无效死亡。次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尸表进行检查,死因进行分析,该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遗体于2018年7月25日火化。
另查明,仲金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仲水达于2003年9月22日死亡,母亲张三宝于2005年1月5日死亡,原告钱雅琴系其配偶,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原告仲小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家属关系证明、病历本、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沪ETXXX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肖国兴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欢乘公司所有,肖国兴系被告欢乘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鉴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欢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仲金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欢乘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同时,上述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欢乘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仲金春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肖国兴、被告欢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2,631.93元。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仲金春死亡时已满六十一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189,3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仲金春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结合仲金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确定三名亲属每人误工7天,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694元。
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42,791元。
对于交通费,考虑到仲金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2,631.93元、死亡赔偿金1,129,324元、误工费1,694元、丧葬费42,79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7,440.9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欢乘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雅琴、仲小燕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雅琴、仲小燕1,217,440.93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337,44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被告上海欢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雅琴、仲小燕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雅琴、仲小燕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7元,减半收取8,463.50元,由被告上海欢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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