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雅芳,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昌,男,194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钱雅芳与被告朱文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朱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雅芳诉称,钱雅芳与朱文昌于1986年相识,钱雅芳于1992年离婚,朱文昌于1997年离婚。之后双方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钱雅芳出资63万元购买系争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款由钱雅芳之女曹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房产权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至钱雅芳名下。2015年1月,钱雅芳与朱文昌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双方感情不和,矛盾日益明显。2018年7月1日,朱文昌因生活琐事砍伤钱雅芳之女,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钱雅芳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于当日从系争房屋内搬出。2018年8月6日,钱雅芳欲回家取回个人用品,遭朱文昌拒绝,钱雅芳为此报警。由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文昌辩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同居34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同居后,朱文昌出资购买本市旬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承租人是钱雅芳。2013年9月,上述旬阳新村房屋被征收,钱雅芳用征收货币补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双方于2015年居住系争房屋至今。由于朱文昌他处无房,且与子女多年不来往,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钱雅芳与朱文昌于1986年相识,钱雅芳于1992年离婚,朱文昌于1997年离婚。之后双方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钱雅芳购买系争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产权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至钱雅芳名下。自2015年1月起,钱雅芳与朱文昌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由于双方矛盾日益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针对朱文昌辩称旬阳新村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的意见,钱雅芳予以否认,并提供《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钱雅芳,该房征收与朱文昌无关。朱文昌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钱雅芳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朱文昌迁出系争房屋后,钱雅芳自愿一次性给付朱文昌50000元,用于解决其迁出系争房屋后的居住问题。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各自离婚后,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婚姻关系。钱雅芳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该房系钱雅芳个人所有的财产。由于双方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自愿给付被告50000元的意见,未有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
二、原告钱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文昌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虹
书记员:郑雪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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