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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雪明与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雪明,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雪明诉被告上海大众九环化工储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损失人民币102,300元(以下币种相同)。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工作,月薪9,300元。2018年3月31日第二份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直到2019年3月13日才给原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原告这段期间无法重新就业,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前通知了原告前去办理离职手续,是原告自己没有去。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判决后就安排原告做了体检,原告也不存在职业病。所以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安排离职体检导致其无法就业的理由无法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57号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工资明细清单反映的其已经领取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46,500元、以及被告自2018年4月3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反映的该裁决书已经裁决被告已经按9,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反映的原被告之间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的事实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2018)沪0116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4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的事实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体检报告反映的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安排原告进行了体检、原告没有职业病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此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约定“经甲(九环公司)乙(钱雪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生效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9年3月13日,被告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沪0116民初9301号判决书的判决,为原告做了职业健康检查。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2,3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0元(9,300元*6个月);2、代通金9,3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按每月9,3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0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在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0元(9,300元*6个月)、代通金9,300元的主张。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9年3月13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裁决被告参照原告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作年限、按9,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500元。事后原、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另在(2018)沪0116民初9301号案件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6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结束”,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19年3月13日的主张,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被恢复,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9,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102,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雪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钱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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