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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静、钱嘉慧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静,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嘉慧,女,2007年1月2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钱静(系原告钱嘉慧之母),住同原告钱嘉慧。
  上列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珊,女。
  原告钱静、钱嘉慧与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静、钱嘉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被告源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静、钱嘉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26,500元,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并约定收款账号。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租赁前期,被告依约交付房租。2018年7月的房租于7月17日交付,晚了7天。2018年8月的房租于9月18日支付,晚了1个月零8天。2018年9月的房租于9月27日支付,晚了17天。2018年10月的房租于10月24日支付,晚了14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房租视为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当于10个月的租金。被告多次逾期支付房租,最长逾期达1个月零8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于2019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涞公司辩称,租赁基本事实认可,2018年7-10月租金延期支付的事实属实,但延期天数各自都少一天,2018年7月的房租于2018年7月17号支付,2018年8月的房租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2018年9月的房租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2018年10月的房租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银行同期利息,并没有其他损失,十个月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方。2016年12月,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278.9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双方定于2016年12月16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出租开始时给予乙方一个月的免租期;租金为每月26,500元,付款方式为首次押一付三,以后每月付,付款日期为10号。合同9.3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3%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不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甲方相当于10个月的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租金,其中2018年7月的租金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2018年8月的租金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2018年9月的租金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2018年10月的租金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目前,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而原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除利息外的实际损失金额,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静、钱嘉慧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计2,637.50元,由被告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项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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