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静莉,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俊,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钱静莉与被告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静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被告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共22个月的利息,按4000元/月,合计88,000元以及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蔡俊经案外人朱某某的介绍,向原告钱静莉借款12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并口头答应两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作为答谢。原告基于对案外人朱某某的信任答应借款给被告,并于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2,000元和108,000元。2017年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拒。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2万元,但该款并非借款,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欲共同向案外人李某出借资金300万元,故分别筹措资金,本案的12万元系原告按朱某某的指令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的,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2万元之后就将该款按李某的指令汇给了案外人顾某某。
本案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和2016年11月22日,原告钱静莉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蔡俊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和108,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的12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但仅提供了转账明细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称该款系原告按证人朱某某的指令转账,其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共同向案外人李某出借资金的关系,并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自其处得知其与蔡俊欲共同向案外人李某出借资金300万元,原告表示让她也赚取利息,所以原告将该12万元直接汇至蔡俊银行账户,后蔡俊将款项出借于案外人李某,且朱某某已将该12万元归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朱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的12万元无法认定系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借款的交付,还要有借贷的合意。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告确实向被告转账12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静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钱静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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