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鹏
姜敏(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事务所)
鹤岗市恒兴煤矿
孙长林
原告钱鹏,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姜敏,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于秀海,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鹤岗市恒兴煤矿副矿长。
原告钱鹏诉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宏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钱鹏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3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2元/月为准计算其伤残待遇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在原告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支付给原告钱鹏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39.52元(4,839.92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99.60元(4,839.92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9,039.52(4,839.92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199.60元(4,839.92元/月5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日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50元31日)、伤残鉴定费3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938.2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伤待遇500.00元,余款109,4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鹏在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原告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住院治疗31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故原告请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839.92元/月为准计算其伤残待遇的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在原告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恒兴煤矿支付给原告钱鹏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39.52元(4,839.92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99.60元(4,839.92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9,039.52(4,839.92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199.60元(4,839.92元/月5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日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50元31日)、伤残鉴定费3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938.2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伤待遇500.00元,余款109,4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陶宏博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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