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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龙与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龙,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沛文,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民(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仰韬,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龙与被告傅沛文、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山,被告傅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民、万仰韬,国际汽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损费人民币69,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8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8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傅沛文驾驶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所有的沪ADXXXX1的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内侧万荣路下匝道前约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案外人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傅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ADXXXX1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傅沛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车辆折损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辩称,与被告傅沛文是租赁关系,在交通事故中国际汽车城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沪ADXXXX1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已对原告车辆修理损失赔偿了39,4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1、车辆折损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傅沛文驾驶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1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内侧万荣路下匝道前约0米处与原告钱龙驾驶牌号为沪AFXXXX6的车辆、案外人高某驾驶牌号为皖KA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钱龙向上海华星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涉事沪AFXXXX6车辆,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价格为172,80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发放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又查明,被告傅沛文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租赁涉事沪ADXXXX1车辆,并于同年同月10日送还了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买发票、被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书面质证意见、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机动车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车辆折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现已维修完毕,原告亦未提供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且原告提出折旧损失的事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该项诉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中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潘  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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