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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龙宽与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龙宽,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理人:崔世芳,系原告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曹阿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
  原告钱龙宽与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龙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0,323.42元(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建生驾驶牌号为沪DAXXXX、沪D6XXX挂大货车,在富锦路出锦友路东1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景典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分项意见同保险公司,但鉴定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公司没有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期限认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对肢体的两个XXX伤残无异议,对XXX伤残等级申请重鉴,三期不申请重鉴;经调查居住情况不属实,居住证明上的地址是厂房,且原告没有提供交纳税金记录,也没有办理居住证,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对XXX伤残等级申请重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药费。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建生驾驶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D6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富锦路出锦友路东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车辆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D6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230,053.42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9日就原告XXX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钱龙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已构成XXX伤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就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钱龙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小脑及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开颅手术及对症治疗,近期摄片示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审理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有异议,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龙宽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江苏来沪务工人员钱龙宽,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出租房内。
  六、2015年5月,原告与上海宁磊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5日,上海宁磊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钱龙宽,自2015年5月8日入职以来在我单位从事木工、水电工工作,每月工资约为人民币8,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在2017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养病休息至今未来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员工在家休养期间停放一切工资及待遇。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景典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景典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30,053.42元,参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该些费用系原告治疗其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护工费,本院确认为5,73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参照重新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确认为425,6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等证据,酌情确定为17,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为300元。10、鉴定费5,80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95,566.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689,566.22元。超出保险部分6,000元由被告景典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龙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89,566.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679,566.22元;
  二、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钱龙宽律师费6,000元。
  三、对原告钱龙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8元,由原告钱龙宽负担1,308元、由被告上海景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钱龙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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