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龙祥,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宏建材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瑞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龙祥与被告上海君宏建材家俱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天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杂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涂料的粉刷工作。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厂房彩钢板瓦上施工,因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无安全保障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原告在该地跌倒摔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胫骨pilon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待排。
被告上海君宏建材家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直接受雇于被告,而是受雇于刘某,本案应该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了4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在工作中不应擅自攀爬至屋面,自身又不做任何保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初,原告钱龙祥在被告上海君宏建材家俱有限公司处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涂料时,从距地面高度约7、8米的彩钢板屋顶上跌落受伤。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胫骨pilon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待排。
2018年6月27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龙祥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外后缘及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左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均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在上海烁辉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1年11月至事发时居住在青浦区华新镇坚强村北青公路XXX弄XXX号。该村现有总户籍人口1,522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211人、农业人口311人。
审理中,被告与证人王玉保均表示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3元。
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予以认可。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的雇主是否为被告;二是原告雇主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是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事发时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的雇主应为案外人刘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及证人陈述,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与原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尽到管理职责,但其目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职责。而事发时原告在高处作业,应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但其未采用脚手架等安全作业方式,也未采取安全带等安全保护措施,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20日,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认可每月2,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55日,误工费为21,2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杂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宏建材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龙祥医疗费64,8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48,660.75元的50%计124,330.38元(已付40,000元,尚需支付84,330.38元);
二、被告上海君宏建材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龙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龙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原告钱龙祥负担1,77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君宏建材家俱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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