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钳某1、钳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钳某1,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钳勇强,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系上诉人钳某1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钳某6,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被上诉人杨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钳某7,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系被上诉人杨某之女。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钳某2,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审原告:钳某3,女,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原告:齐某,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审原告:钳某4,男,成年,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审原告:钳某5,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审原告:李某2,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原审原告:李某3,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钳某1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钳士伟在时任村干部张福祥、钳德胜、刘广生在场见证下将生前所建造房屋赠与给钳某2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自己建造涉案房屋,但该房屋系上诉人建造是事实,原审中钳某2及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均未否认上诉人出资出力建造的事实。建造房屋时上诉人买材料、雇人,一手将房屋建起,而当时钳万旺在北京工作不管不问,钳某2尚小根本没有出资出力,其父钳士伟也只是帮忙照看。从这一事实也能认定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的共同份额。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钳士伟所建造,是行使处分合法财产的权利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明知此事实而不查明只是主观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法院仅凭钳万山与钳某2换房协议中关于该房产为钳士伟赠与钳某2的单方表述及几个证明人签字,就认定该房产为钳士伟赠与钳某2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换房协议中关于赠与的表述不能说明钳士伟将房产赠与钳某2。张福祥、钳德胜、刘广生的签字也仅是能证明钳某2和钳万山双方换房行为,不能证明钳士伟赠与房产的事实,更不是在三人的见证下将房屋赠与钳某2。换房时间为2001年,而原审中出示的协议书书写印迹及纸张新旧程度也不可能为当年书写。原审中证人的陈述也并未证明房产赠与的事实,事实上没有房产赠与的事实,房产赠与系个人杜撰。再有,上诉人虽曾在东北工作,但上诉人从未与家人断绝联系。更未不尽赡养义务,东北工作期间时常给其父邮寄钱款,原审法院结合不真实的书面证明和钳某2在涉案房产中居住及上诉人在东北,就确认钳士伟赠与房屋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没有证明力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判决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亦属错误的。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杨某、钳某6、钳某7辩称,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清楚:(1)上诉人1976年唐山大地震之前就到东北工作了;(2)钳士伟房产证登记使用时间是1975年;(3)涉案房屋是1988年分家分给了钳某2,有当时村干部书记张福祥、村长钳德胜、会计刘广生在场,执笔人是会计刘广生,由于被上诉人的分家单丢失,所以由张福祥、钳德胜、刘广生三个分家在场人出的证明;(4)2001年钳万山与钳某2换了房,钳某2当时因为结婚钳万山答应把大房给钳某2的媳妇居住,涉案房屋2001年钳万山与钳某2的换房协议是由中间人钳万胜书写的;(5)涉案房屋已由钳万山翻建,而且东边一间已经给了街坊刘宝贵,是因为房屋挡着刘宝贵的房,西边一间是由钳万山与钳某2两个人新盖的,而且重新装修,垒了院墙;(6)钳士伟去世时间是2005年阴历10月份;(7)当时分家上诉人在场。一审法院对此案的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而上诉人称上诉人自己盖的房没有证据,当时原审原告钳某2已经20岁,钳万山24岁,据钳万山妻子和钳某2回忆,一手操持盖房的是钳万山,钳万山到山西拉的白煤到渠口镇到梨园砖厂换的砖,所有雇的人都是钳万山一手操持,而且雇的人都是通过钳万山给的工钱,盖涉案房屋时,钳士伟才50岁左右;(8)当时分家时钳某2没有结婚,其余兄弟姐妹出嫁的出嫁,结婚的结婚,凡是成家的都没有分到房,当时是钳某2不好说媳妇,所以涉案房屋分给了他,分家时每个儿子每月每人给钳士伟20元,钳某2结婚后每月给15元,父亲钳士伟有病,医药费均摊,伺候轮班,如果没有时间伺候,每人每天拿出10元,这是当时分家时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些事实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是钳士伟名下,钳士伟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所以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谁名下归谁所有,适用法律相当正确,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再有,关于提到的赡养问题,是每个做儿女应尽的义务,但是作为老家(钳士伟),把自己的财产有任意处分权,所以尽了赡养义务有的也不可能得到老家(钳士伟)的财产。钳某2述称:1988年分过家,找的书记张福祥、村长钳德胜、会计刘广生给分的,分的时候有钳某1、钳万山、钳士伟和我,分完家开始写字据,按的手印,我大哥钳万旺说不要,钳某1、钳万山都说不要,房子就分给我了,分完家我上北京找到钳万旺签字按手印。我的分家单丢了,当时的分家单一式四式(份),四个儿子一人一份。分完家以后,2001年换房,我××××年结婚,我在后面(涉案房屋)住了一年,就装修前面的房住了,都是六间房,但是前面的六间房大,当时我搭了3000元给了我三哥钳万山,就把房换了,一直持续到现在都是这么居住的。后面的房摊(塌)了,在写完换房字据以后,重新建的后面的房。钳某3、齐某、钳某4、钳某5、李某1、李某3、李某2未进行陈述。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登记在钳士伟名下的位于香河县间房产,价值2万元;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共有兄妹六人,分别是钳万旺、钳某1、钳万山、钳某2、钳某3、钳桂茹,原告的父母均已经去世,钳桂茹先于父母去世,其有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个子女,钳万旺、钳万山后于父母去世,钳万旺的妻子是齐某,其两个儿子是钳某4、钳某5,钳万山的妻子是被告杨某,其两个女儿分别是被告钳某6、钳某7。原告的父亲钳士伟在钳屯村建造六间房屋,该所房屋东临刘宝贵。1988年,钳士伟生前在时任村干部张福祥、钳德胜、刘广生在场见证下将生前所建造的房屋赠与原告钳某2。2001年,钳某2与钳万山互换房屋,钳万山将其所建造的位于钳某2所得房屋前面的房屋给予钳某2,钳某2将受赠所得的房屋给予钳万山。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表登记在钳士伟名下,原告钳某1主张房屋系由其建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房屋应归钳士伟所有。1988年,钳士伟在时任村干部张福祥、钳德胜、刘广生在场见证下将生前所建造的房屋赠与原告钳某2,是行使处分合法财产的权利,无需其他子女签字确认。虽然原告钳某1认为没有分家赠与的事实,但结合三名时任村干部张福祥、钳德胜、刘广生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钳某2长期在钳屯村该所房屋中居住及钳某1长期在东北居住的实际看,对钳士伟将所建房屋赠与钳某2的事实应予确认。钳某2获赠房屋后于2001年与钳万山进行了互换,双方对换房一事均予以认可且提交了换房协议,换房后自2001年起双方分别居住在互换的房屋中,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归钳万山所有,在钳万山去世后理应归其继承人其妻子杨某和其两个女儿钳某6、钳某7所有,故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钳士伟(已故)名下(东临刘宝贵)的房屋由被告杨某、钳某6、钳某7继承;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钳某1申请证人钳振广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由上诉人钳某1所盖。被上诉人对证人钳振广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钳振广证言在某些方面反映了与被上诉人所说一致,钳振广说所盖的地方是他们家园子,钳振广并不知道钳万山、钳某2是否干活,他(钳振广)说编苇薄和盖房不在一个地方,但是他看到他们在里外转悠,所以不能达到上诉人让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本案中,结合上诉人钳某1申请证人出庭的时间、证人钳振广证言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证人钳振广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钳某1的证明目的,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钳某1与被上诉人杨某、钳某6、钳某7,原审原告钳某2、钳某3、齐某、钳某4、钳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钳士伟以分家的方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钳某2的事实,虽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但通过一审庭审证人作证、钳某2与钳万山于2001年换房的事实、钳万山实际居住多年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分析,应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钳某1虽认为换房协议不是在2001年形成,按新旧的程度来分析应该是近两年才写的,但上诉人钳某1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钳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钳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钳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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