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春,男,职务:经理。
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男,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2,880,000.00元、复利1,020,800.00元;2、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抵押物为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铁力市铁力镇××××××××××××××××××××一至二层面积为2550.42平方米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00元。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2,880,000.00元、复利1,020,800.00元(该利息、复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任职证明原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2、《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人银行卡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意在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主张催了收借款的权利。
证据5、借款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此笔借款的利息在开庭前已归还5个月400,000.00元,尚欠36个月利息2,880,000.00元、复利1,020,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其中借款利息2,8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是其中复利1,020,8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予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抵押物为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铁力市铁力镇××××××××××××××××××××一至二层面积为2550.42平方米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00元。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2,880,000.00元、复利1,020,800.00元(该利息、复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因本次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范围是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2,8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复利1,020,800.00元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不予保护。被告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0.00元及利息2,880,000.00元;要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2,880,000.00元;(利息2,880,0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铁力市中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位于铁力市铁力镇××××××××××××××××××××一至二层面积为2550.4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长奇
审判员 郭俊鹏
审判员 于全山
书记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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