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市顺发公司),住所地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柯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力市顺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0,973.15元(各项损失60,313.65元,诉讼费1,319.00÷2元=659.5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过错责任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车辆承租人郭凤龙驾驶租赁的黑XXXXX号出租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孙国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郭凤龙均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6)黑07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赔偿孙国斌99,650.00元,原告公司赔偿孙国斌60,313.65元,原告公司承担1,319.00元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人寿财险按判决判项全部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损失总计60,973.15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过错责任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铁力市顺发公司车辆承租人郭凤龙驾驶租赁的出租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孙国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郭凤龙均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孙国斌伤情治愈后以铁力市顺发公司为被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运输合同诉讼,要求顺发公司赔偿其损失。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黑07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赔偿孙国斌99,650.00元,铁力市顺发公司赔偿孙国斌60,313.65元,铁力市顺发公司承担1,319.00元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人寿财险全额支付了赔偿金,铁力市顺发公司也全额支付了赔偿金并承担了诉讼费。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孙国斌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内赔偿。因原告铁力市顺发公司代二被告垫付了孙国斌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铁力市顺发公司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铁力市顺发公司诉请60,313.65元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中国平安财险公司赔付,但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已为孙国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60,313.65元中扣除。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根据责任划分诉讼费1,319.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50,313.65元(60,313.65元-1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1,319.00元。
三、驳回原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0元减半收取为6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公司承担539.13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4.30元,原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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