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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广智、窦荣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层、4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广智,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
原审原告:窦荣花。

上诉人铁广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原告窦荣花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铁广智与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4207、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广智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及被上诉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窦荣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5时50分,被告王磊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铁广智驾驶的京L×××××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铁广智、窦荣花无责任。事后,铁广智、窦荣花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救治,经诊断:铁广智多发肋骨骨折(左5-8,右4-7)住院19天。原告铁广智的伤情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作出(2012)临床鉴字第3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IX级伤残。原告铁广智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伤势严重,受伤住院19天及需要护理和营养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950元。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7453.48元。四、营养费,保健品发票,证明营养费3790元,但未提供医院出具需要购买的证明,原告称因其系回民,医院的伙食不适合原告,所以营养费较高。五、陪护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铁广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铁英护理,铁英每月3500元,护理三个月,护理费l050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32903元×16年×20%=10528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l000元,九、车辆维修发票、损失评估鉴证明细表、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汽车维修施工单、车损照片、拖车费、车辆评估费、拆解费票据、驾驶证、行驶本,证明评估定损为8300元,实际修车花费9750元,拖车费700元、车损评估费640元、拆解费2000元。十、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为2750元。被告王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建议出院后需要护理,实际住院19天,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铁英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期间相互矛盾,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是双方委托或法院指定的鉴定结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审理此案的依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地是在三河,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证据九事故发生后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206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后续的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对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认可。车辆系原告自行拆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估价鉴定书上载明车主不是本案原告,故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被告王磊的质证意见,但有如下补充:一、医药费未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二、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在护理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三月份和四月份的平均工资。三、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认可,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认可定损的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窦荣花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二、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赞1787.78元;四、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磊对窦荣花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诊断证明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药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王磊的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磊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铁广智驾驶的京L×××××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王磊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磊承担。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对于原告铁广智以下主张应予维护:1、医药费7453.48元;2、残疾赔偿金,因被告王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20年×16263元×20%=65052元;3、伤残鉴定费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50元,未超出标准,住院l9天,19天×50元=950元;5、护理费,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每月按30天计算,19天,计2217元(35OO元÷30天×19天);6、交通费,酌定维护300元;7、营养费,只提供保健品票据,并未提供医院出具需购买的证明,故每天按60元计算,应维护19天的1140元(19天×60元);8、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应予维护:9、财产损失费,虽然评估定损为8300元,但实际修车花费9750元,比定损略高,亦在情理之中,应维护9750元;10、拖车费700元、车损评估费640元应予维护。对于车辆拆解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以上共计95952.48元。对于原告窦荣花以下主张应予维护:1、医药费l787.78元;2、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维护;以上共计178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铁广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荣花医疗费17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铁广智、窦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铁广智负担350元、被告王磊负担3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铁广智1948年7月出生,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对此上诉人铁广智、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王磊均予以了认可;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王磊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磊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与上诉人铁广智驾驶的京L×××××号轿车相撞,造成铁广智及窦荣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铁广智、窦荣花无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铁广智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上诉人铁广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为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52.48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上诉人铁广智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铁广智的护理人员其女儿铁英亦系北京市人,原审法院以3500元/月为标准判决支持铁广智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2217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铁广智在一审时提交的损失评估鉴证明细表、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车损照片、车辆维修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认定并支持其车辆损失9750元亦无不当。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系铁广智主张权利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亦不能予以支持。铁广智1948年7月出生,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一审中,铁广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该证据能证明铁广智系北京市人,且其居住地北京市市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该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2年12月17日,故铁广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年计算,其该项数额为32903元/年×16年×20%=105289.6元。故此,上诉人铁广智的各项损失共计136190.08元,窦荣花的损失为1787.78元,该二权利人损失共计137977.86元超出交强险12.2万限额,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铁广智、窦荣花各项损失12.2万元,超出部分15977.86元因被上诉人王磊负此次事故全责,且其驾驶的车辆亦未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磊赔偿铁广智、窦荣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4207、4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铁广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铁广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4207、4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窭荣花医疗费17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王磊赔偿铁广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190.08元、赔偿窦荣花损失17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其中350元由铁广智负担,394元由王磊负担,3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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