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市乐都区,住海东市乐都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00时50分,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转警,在西门桥查获青B****车辆驾驶人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铁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乙醇质量浓度为244.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356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其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二)之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海东市乐都区**乡**村**号,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
5.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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